(2014)郓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郓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诗民、书记员于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R×××××轻型货车,沿省道3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郓城县张营镇前唐村路段(63KM820M)时,遇该村女童孟某甲(2010年11月17日出生)在车前方横穿马路,被告人王某向左打方向盘并紧急刹车,因避让不及,车头右侧将孟某甲撞倒,致孟某甲头颅、面颅前额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脑组织缺失,颅脑损失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停车后即被被害人亲属拉下车看管,郓城县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勘验现场,并将被告人王某带至事故科进行讯问。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比孟某甲横穿公路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3年6月17日,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孟某甲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1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陈卫、井朝峰、郑勋站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福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慧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