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李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青岛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青岛海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青岛海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李商初字第111号原告青岛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滨海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4038676-2。法定代表人李海晖,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鸣钢,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岛海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南岭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吉雷,职务经理。原告青岛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海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鸣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海志工程有��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商砼供货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中海南庄社区河道整治工程供应商砼。截止2012年5月底,原告累计供应商砼的货值为247602.50元,完成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擅自违约,拒不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商砼款24760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青岛海志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青岛海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订货人、原告青岛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供货人签订了《商砼供货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中海南庄社区河道整治工程供商砼约1000方,强度等级为C30的商砼单价为每立方米315元,并约定每500立方米结算一次付100%的货款,最后一次不足500立方米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付全款。《商砼供货协议》落款处供货人栏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并有时鸣钢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订货人栏加盖被告公章并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吉雷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砼供货协议》1份、原告提交的从工商行政部门调取的被告企业信息查询结果1份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原告自2012年3月26日起即向被告供应商砼。2012年5月10日至5月16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就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5月7日期间双方买卖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和价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中载明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5月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分别交付了强度等级为C25的混疑土69立方米,单价300元/立方米;强度等级为C20的混疑土106立方米,单价285元/立方米;强度等级为C30的混疑土337立方米,单价315元/立方米;结算的混凝土方量共计为512立方米,货款金额为157065元;被告累计已付款为0元,累计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57065元。结算单落款处供货方有时鸣钢在经办人处签名且在日期栏签写了“2012-05-l0”的日期并加盖原告的财务专用章,订货方有刘吉雷签名及签写了“2012、5、16号”日期并加盖被告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1份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原告提交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6月1日的混凝土发货单23份和预拌混凝土运输单13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向被告交付了价款为88342.5元的混凝土。上述单据中有17份混疑土发货单和8份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吉雷签名确认,所对应的混凝土强度等级和方量分别为C30的混疑土123.5立方米、C25的混疑土81立方米,货款金额为63202.5元;另有6份混疑土发货单和5份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上有王全意、董超等他人签收,所对��的混疑土货款金额为25140元。原告经本院释明未能向本院提交在混疑土发货单和预拌混凝土运输单签收的王全意、董超等人系被告业务人员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混凝土发货单23份和预拌混凝土运输单13份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青岛海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本院将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原被告签订的《商砼供货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间的买卖商品混凝土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除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吉雷之外在发货单据上签名的人员系被告工作人员,故本院仅对刘吉雷签名的发货单据予以确认,即被告欠原告货款为220267.5元(157065元+63202.5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收货后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故原告主张其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但其主张的货款数额中220267.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海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026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1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561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5614元。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海伟审判员 卢红威审判员 慕 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