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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陈远沼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200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自报),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淑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陈**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埠沿岗路25号出租屋C31号房内,盗走朋友被害人陈某某的身份证一张和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卡号:6210985883000210861)。次日,陈**在去银行柜员机分多次将卡内的10000元存进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3478068757975)内。2014年3月2日7时许,被告人陈**趁陈某某在上述出租屋熟睡时,盗走陈某某的THL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9元),陈**又从陈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取出现金人民币1300元,并使用完。2014年3月2日11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3月5日,陈**将人民币8000元存回陈某某的银行卡。3月6日,陈**将陈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身份证、手机还给陈某某。3月7日,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的供述及对盗窃地点、盗得的财物、取款的ATM机的指认笔录;2.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陈**的辨认笔录;3.现场勘查记录;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及告知书;5.自首经过;6.扣押清单;7.银行卡交易明细;8.常住人口信息;9.谅解书;10.银行监控录像。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退回全部赃、款物,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邓杏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志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