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滑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滑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由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日由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并由滑县公安局执行。同月1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某经常同本村村民孙某在一起玩,得知孙某家大门不上锁。2014年5月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孙某熟睡之际,推开没有上锁的院门和房门进入屋内,将孙某居住房屋床头的一部OPPO手机偷走,又将另一间屋内的手机充电器及34元现金偷走,并将手机和充电器藏匿于家中。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81元。案发后已全部退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陈述,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物价鉴定书及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慧彩审判员 李红伟审判员 王献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振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