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刘书科、乔爱平诉王心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科,乔爱平,王心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239号原告:刘书科,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宗县。原告:乔爱平,女,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宗县。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心众,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084527-4。负责人:司贵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书科、乔爱平诉被告王心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卫胜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科、乔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照选;被告王心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会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科、乔爱平诉称:2014年4月9日21时40分许,刘书科无驾驶证驾驶冀ETE1**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326省道54公里+95米处时与前方头东尾西停放在公路右侧的王心众驾驶的冀DH79**/冀DGN**挂号解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追尾相碰撞,造成刘书科及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乔爱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4)第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书科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心众负次要责任,乔爱平无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是该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故应当在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予以赔偿。原告刘书科各项损失73,156.2元,乔爱平各项损失47,638.76元,共计120,794.96元。请求被告在交强险份额承担外,按照30%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刘书科、乔爱平的身份证,户口本;2、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4)第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刘书科、乔爱平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各一份;4、刘书科住院医疗单据五张,刘书科住院医疗费36,461元;乔爱平、医疗单据六张合款28,703.5元;5、提供刘书科、乔爱平夫妻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6、刘书青、刘书芬的三个月的工资表;7、冀ETE1**号跃进牌普通货车车损评估报告书一份和评估费单据一张;8、南孝路村委会证明一份;9、冀ETE1**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10、冀DH79**解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及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被告王心众辩称:事故发生是交警检查其车辆时,刘书科无驾驶证驾驶车辆追尾所致,同意由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方有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限额内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21时40分许,刘书科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为其所有的冀ETE1**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326省道54公里+95米处时与前方头东尾西停放在公路右侧的王心众驾驶的冀DH79**/冀DGN**挂号解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追尾相碰撞,造成刘书科及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乔爱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4)第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书科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心众负次要责任,乔爱平无责任。另查明:王心众系冀DH79**解放牌重型平板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及驾驶员,王心众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为该车分别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书科受伤后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在广宗县医院住院治疗60天,伤情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中断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髌骨粉碎性骨折;4、左腓骨近端骨折;5、左手背多处皮肤裂伤;6、头额部皮肤擦伤。医疗费单据4张,花医疗费36,461元;刘书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从事标准件的销售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年工资标准32,544元计算,误工费5,349.6元,护理人员刘书青系从事自行车零件的装配,按照制造业年工资标准40,065元计算,护理费6,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60=3,000元,营养费1,500元(按照每天25元计算)。冀ETE1**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证车辆损失为16,850元,鉴定费910元。原告乔爱平受伤后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2日在广宗县医院检查后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伤情经诊断为:1、右肱髁上髁间骨折;2、颜面部皮裂伤;3、右尺骨部分缺如。医疗费单据6张,花医疗费28,703.5元;乔爱平帮助其丈夫刘书科(个体工商户)从事标准件的销售,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年工资标准32,544元计算,误工费178元,护理人员刘书芬系从事自行车零件的装配,按照制造业年工资标准40,065元计算,护理费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4)第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书科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心众负次要责任,乔爱平无责任;2、广宗县医院医药费单据、病历及诊断证明:刘书科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在广宗县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6,461元,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中断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手背多处皮肤裂伤;头额部皮肤擦伤;3、邢台市人民医院医药费单据(广宗县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乔爱平受伤后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2日在广宗县医院检查后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8,703.5元,伤情经诊断为:右肱髁上髁间骨折;颜面部皮裂伤;右尺骨部分缺如,乔爱平左肘关节功能不良,需要加强营养;4、刘书科、乔爱平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刘书科、乔爱平户籍系广宗县南孝路村182号,二人系夫妻关系;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证明王心众在该公司,为DH7988解放牌重型平板半挂牵引车分别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6、行驶证证明:冀DH79**解放牌重型平板半挂牵引车为王心众所有;冀ETE1**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为刘书科所有;7、王心众驾驶证复印件:证实王心众有驾驶资格;8、营业执照证明:刘书科个人经营自行车配件、标准件的销售;9、广宗县冯家寨镇南孝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刘书科、乔爱平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刘书科的姐姐刘书青、刘书芬护理;10、河北省邢台市申力自行车配件厂证明及2014年1、2、3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刘书青、刘书芬系该单位职工,在请假护理其弟弟刘书科、弟媳乔爱平期间,单位停发工资;11、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及收据证明:冀ETE1**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损失为16,850元,收取刘书科鉴定费910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无疑,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刘书科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心众负次要责任,乔爱平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根据本案中刘书科与王心众的过错程度,王心众负该事故的30%的赔偿责任较适宜。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刘书科医疗费36,461元;误工费5,349.6元,护理费6,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乔爱平医疗费28,703.5元;误工费178元,护理费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因乔爱平系右肱髁上髁间骨折;右尺骨部分缺如,仅住院2天后出院,确需加强营养酌情给付营养费1,500元;车辆损失为16,850元,鉴定费9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刘书科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5,349.6元,护理费6,586元,车辆损失为2,000元共计18,935.6元;交强险赔偿乔爱平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78元,护理费219元,共计5,397元;商业险赔偿刘书科医疗费31,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车辆损失为14,850元,共计50,811元×30%=15,243.元,商业险赔偿乔爱平医疗费23,7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25,303.5×30%=7,591元;车辆损失为14,850×30%=4,455元;王心众赔偿刘书科鉴定费273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故不能认定、赔偿范围及赔偿比例达不到,本院难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书科、乔爱平各项损失等共计人民币51,621.9元;二、被告王心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书科鉴定费273元;三、驳回原告刘书科、乔爱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450元,由被告王心众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王心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胜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志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