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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张娜-陶之春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娜,陶之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张娜,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岚,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之春(别名伙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张娜与被告陶之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之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娜诉称,2010年-2013年,被告陶之春向我购买挂顶胎、翻新胎,累计欠我轮胎款77650.00元。我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之春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013年,被告陶之春向原告张娜购买挂顶胎、翻新胎,累计欠原告轮胎款776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陶之春及其雇员为原告张娜出具的欠条28张。其中被告陶之春出具的欠条2张,合款为7400.00元;李某某签字出具欠条21张,合款为63500.00元;王某某签字出具的欠条4张,合款为4850.00元;刘某某签字出具的欠条1张,合款为1900.00元。证明要点:被告陶之春所欠货款(挂顶胎翻新胎)本金合计为77650.00元。2、对证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要点:李某某是被告陶之春的员工,其所签欠条是经过被告陶之春授权许可的,证明被告陶之春拖欠原告张娜轮胎款的事实以及数额3、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要点:王某某是被告陶之春的员工,其所签欠条是经过被告陶之春授权许可的,证明被告陶之春拖欠原告张娜轮胎款的事实以及数额。本院认为,被告陶之春向原告张娜购买挂顶胎、翻新胎,应按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就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轮胎款7765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陶之春给付原告张娜轮胎款776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0.00元,公告费800.00元,计2550.00元,由被告陶之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香瑞代理审判员  李小林人民陪审员  焦俊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景光附页: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