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先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362号原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桂仕。委托代理人徐信刚,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先美。委托代理人张树学,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申公司)诉被告赵先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信刚,被告赵先美及委托代理人张树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香申公司诉称,被告2012年12月25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10月30日,因被告有兼职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12月,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支付高温费等。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虹口劳动仲裁委)已作出裁决。原告现起诉,不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27元,不同意补缴社会保险费。对其余仲裁裁决,原告没有异议。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资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高温费;2、上海旻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辰公司)、上海星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盛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的兼职行为。经质证,被告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认原告支付过高温费。对旻辰公司、星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被告赵先美辩称,被告2012年12月25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10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有兼职行为为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是被告否认有兼职行为。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2012年12月25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10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有兼职行为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虹口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等。该委经审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27元、2013年10月工资1,620元,返还服装押金385元,补缴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再查明,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原告共支付被告高温费773.07元。又查明,2013年9月1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上海丰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虹口劳动仲裁委虹劳人仲(2013)办字第1712号裁决书等可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10月工资1,620元、返还服装押金385元,于法不悖,可予准许。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应当补足。关于被告兼职行为一节,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较长时间内为其他公司提供了保洁服务,并领取报酬,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据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先美2013年10月工资1,620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高温费差额26.93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服装押金385元;四、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27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卫审 判 员 陶 勇人民陪审员 王国忠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