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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台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1日17时许,罗某某(另作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甘某某,要求购买10克毒品K粉,后被告人甘某某与罗某某商定于当晚21时许到酒吧交易。21时30分许,被告人甘某某到达上述交易地点,带罗某某去到酒吧一楼洗手间左边最后一格后,甘某某将一包用透明胶带装着的白色结晶粉末状物质交给罗某某,并收取人民币35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甘某某身上搜出一包白色结晶粉末状物质(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5.71克)、作案工具手机一台及毒资人民币350元,在罗某某身上缴获一包刚刚交易的毒品K粉(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8.05克)。随后,民警对被告人甘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从房内查获疑似毒品物质一包(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净重34.84克)、电子称一把、分装袋20个及吸管一根。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移动电话通话记录,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的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台、电子称一把、塑料分装袋二十个、吸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海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温和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