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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4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玉军、李春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玉军,李春芬,孟庆臣,孟庆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415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宝丽一号18号商品房。法定代表人张剑光,董事长。被告王玉军,居民。被告李春芬,居民。被告孟庆臣,居民。被告孟庆杰,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阳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军、李春芬、孟庆臣、孟庆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玉军、李春芬、孟庆臣、孟庆杰名下的银行存款15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王玉军、李春芬、孟庆臣、孟庆杰名下的银行存款15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查封财产期间,由被告自行看管,未经本院准许,不得采取转让、转移、隐匿、变卖、毁损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有损财产完整性、安全性的行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蹇令峰审 判 员  石仁举人民陪审员  王贝贝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