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紫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2014]紫民初字第00150号刘某某诉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紫民初字第00150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紫阳县汉王镇人。被告冯某某,女,汉族,紫阳县汉王镇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无法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有共同房屋一栋三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如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于2012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无任何联系。被告于2012年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某自2012年2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钟某某、熊某某出庭作证,两证人均证实原、被告自2012年2月一同外出务工后,被告冯某某至今没有回来过。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冯某某做了调查笔录。被告冯某某未答辩。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人钟某某、熊某某的证言及原告对冯某某证言中无异议的部分,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小认识,2007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属男到女家入赘。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2月,原、被告一同前往河北省务工,同年3月因生活琐事夫妻发生争吵,被告冯某某出走,至今未归家。本院认为,认定原、被告是否应当解除婚姻关系,关键是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有无和好的可能。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因被告既不归家也不跟家人取得联系,如果被告回家,原告表示愿意和好。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同时刘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剑审 判 员 汤青山人民陪审员 唐志全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乔 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