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饶中民一终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广丰县竹岩东阳机砖厂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郑宾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广丰县竹岩东阳机砖厂,郑宾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饶中民一终字第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负责人林涛。委托代理人刘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丰县竹岩东阳机砖厂。法定代表人杨启标。委托代理人余辅金,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宾满。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3日,郑宾满驾驶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动载货物至广丰县东阳乡竹岩机砖厂内,因驾驶不慎,倒车时碰撞到该厂厂房,造成该厂厂房倒塌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郑宾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2月20日,原告厂房损失经上饶市和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计76,79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郑宾满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被告郑宾满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格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重新评估,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赔偿原告广丰县竹岩东阳机砖厂厂房损失76,791元;二、由被告郑宾满赔偿原告广丰县竹岩东阳机砖厂评估费3,000元。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郑宾满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其上诉理由主要有: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评估结论过高,上诉人认为该评估缺乏公正性、合理性,应当由双方共同选定或委托法院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上诉人对评估结论有异议,该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故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广丰县竹岩东阳机砖厂答辩,上诉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又不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据此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应当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郑宾满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被上诉人厂房倒塌,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宾满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郑宾满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相关保险,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应当在该车承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被上诉人委托上饶市和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损失所做到评估报告,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因此,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小钢代理审判员 蔡明栋代理审判员 姜一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