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36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罪犯刘宏文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宏文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3654号罪犯刘宏文,男,汉族,小学文化,1948年5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皋刑初字第03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宏文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4年11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4年5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刘宏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刘宏文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宏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鉴于该犯系老年犯,可以适当从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宏文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六日(刑期至2014年7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俊审判员 许云苏审判员 陈红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俊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