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商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宁波融泰担保有限公司与慈溪自成电子有限公司、肖惠天等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融泰担保有限公司,慈溪自成电子有限公司,肖惠天,肖成华,萧建华,余姚市晨坚电器厂,蒋小芳,张建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697号原告:宁波融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东平。委托代理人:丁仲斌。被告:慈溪自成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惠天。被告:肖惠天。被告:肖成华。被告:萧建华。被告:余姚市晨坚电器厂。代表人:蒋小芳,该厂厂长。被告:蒋小芳。被告:张建丽。原告宁波融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泰公司)为与被告慈溪自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成公司)、肖惠天、肖成华、萧建华、余姚市晨坚电器厂(以下简称晨坚厂)、蒋小芳、张建丽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仲斌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融泰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自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替被告自成公司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肖惠天、肖成华、萧建华、晨坚厂、蒋小芳、张建丽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肖惠天、肖成华、萧建华、晨坚厂、蒋小芳、张建丽为被告自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同年6月20日,被告自成公司与合作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月利率7.05‰;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同日,原告与合作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自成公司向合作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权人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等。之后,合作银行按约向被告自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后,被告自成公司从2012年11月起不再支付利息。2012年11月21日、12月31日,原告分别代被告自成公司向合作银行偿付借款利息13175.54元、10722.40元,共计23897.94元。至今原告未获代偿款23897.94元。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自成公司即时给付原告代偿款23897.94元;2.被告自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肖惠天、肖成华、萧建华、晨坚厂、蒋小芳、张建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自成公司、肖惠天、肖成华、萧建华、晨坚厂、蒋小芳、张建丽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委托担保合同还约定:被告自成公司逾期或不足额支付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赔偿未支付部分的利息损失等。反担保合同还约定: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及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损失等;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为多人的,则每人各为独立的保证人且互负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自成公司与合作银行约定的债务履行日届满后两年内。至今,被告自成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23897.94元,其余被告亦未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现金缴款单、特种转账传票、收贷收息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自成公司取得合作银行按约发放的借款后未按约履行,原告为被告自成公司向合作银行按约履行了担保责任,因此享有追偿权,并可按约获得代偿款利息损失。被告肖惠天、肖成华、萧建华、晨坚厂、蒋小芳、张建丽应按约对被告自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自成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自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宁波融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3897.94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肖惠天、肖成华、萧建华、余姚市晨坚电器厂、蒋小芳、张建丽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自成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自成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慈溪自成电子有限公司、肖惠天、肖成华、萧建华、余姚市晨坚电器厂、蒋小芳、张建丽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骏人民陪审员 陈建敏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