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与廖宗和、胡淑兰、廖作成、孙帅男、廖作华、尹益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廖宗和,胡淑兰,廖作成,孙帅,廖作华,尹益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住所地:靖安县人民医院临街店面*****号。组织机构代码:67242143-0。负责人:邹丽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静静,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胡一进,靖安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宗和,男,汉族。被告:胡淑兰,女,汉族。被告:廖作成,男,汉族。被告:孙帅男,女,汉族。被告:廖作华,男,汉族。被告:尹益红,女,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靖安邮政银行)诉被告廖宗和、胡淑兰、廖作成、孙帅男、廖作华、尹益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延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传清、人民陪审员陈世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安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静静、胡一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宗和、胡淑兰、廖作成、孙帅男、廖作华、尹益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安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廖宗和、胡淑兰、廖作成、孙帅男、廖作华、尹益红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若借款人不及时偿还借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每人最高借款额不超过3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廖宗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30000元贷款给被告廖宗和用于收购毛竹,年利率为14.58%,期限为一年。借款之后,被告廖宗和支付了部分利息。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廖宗和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欠付利息,其它担保人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诉请被告廖宗和、胡淑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212.3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11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要求被告廖作成、孙帅男、廖作华、尹益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廖宗和、胡淑兰、廖作成、孙帅男、廖作华、尹益红在本案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开庭。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被告廖宗和、廖作成、廖作华向原告靖安邮政银行申请小额联保贷款。2012年11月3日,原告靖安邮政银行与被告廖宗和、胡淑兰、廖作成、孙帅男、廖作华、尹益红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如下:1、被告廖宗和、廖作成、廖作华成立小额贷款联保小组,被告廖宗和为小组牵头人;2、联保小组成员每人在合同签订二年内最高可向原告靖安邮政银行申请贷款30000元;3、联保小组成员之间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认可联保协议并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靖安邮政银行与被告廖宗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如下:1、原告发放给被告30000元贷款;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3日;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4、借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廖宗和、廖作成、廖作华共同向原告靖安邮政银行出具了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认可该笔借款本息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共同债务。借款之后,被告廖宗和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4年3月11日,被告廖宗和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212.30元。原告靖安邮政银行因多次催收未获故诉至本院,诉请被告廖宗和、胡淑兰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廖作成、孙帅男、廖作华、尹益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靖安邮政银行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查询截屏、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靖安邮政银行与被告廖宗和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廖作成、孙帅男、廖作华、尹益红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和规制。本院对原告靖安邮政银行要求被告廖宗和归还借款本息和要求被告廖作成、孙帅男、廖作华、尹益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债务为被告廖宗和与被告胡淑兰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淑兰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靖安邮政银行要求被告胡淑兰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宗和、胡淑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借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三千二百一十二元三角(计算至2014年3月11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廖作成、孙帅男、廖作华、尹益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作成、孙帅男、廖作华、尹益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宗和、胡淑兰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元,由被告廖宗和、胡淑兰、廖作成、孙帅男、廖作华、尹益红共同承担。如果被告廖宗和、胡淑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延平审 判 员 谢传清人民陪审员 陈世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