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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偃法执二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偃师市国土资源局诉山化镇山化村民委员会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偃师市国土资源局,山化镇山化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4)偃法执二字第54号申请执行人偃师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赵元锋,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朝旭,该局资源监察大队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山化镇山化村民委员会。偃师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2014年3月7日作出的偃国土执罚字(2013)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合法性要求,具备行政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准予强制执行。二、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缴纳罚款169315元。2.缴纳执行费。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绍芬审 判 员 :张惠玲人民陪审员 : 王 珂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常景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