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马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李光云、雷小平、易以发与四川富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中心及泸南中学学生宿舍工程项目部、被告四川富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云,雷小平,易以发,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中心及泸南中学学生宿舍工程项目部,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马民初字第1252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李光云。原告雷小平。原告易以发。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臻、代玉,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中心及泸南中学学生宿舍工程项目部。住址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摩尔商场二楼。负责人李朝梁,项目部经理。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滨江路。法定代表人严辉昌,总经理。原告李光云、雷小平、易以发诉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中心及泸南中学学生宿舍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泸南项目部”)、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云、雷小平、易以发的委托代理人陈臻、代玉,被告泸南项目部负责人李朝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光云、雷小平、易以发在被告富昇公司承建泸南中学学生宿舍工程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的泸南项目部负责人李朝梁分别于2012年11月3日、12月3日出具三张欠条确认欠原告李光云、雷小平、易以发人工劳务费各324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款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分别支付原告李光云、雷小平、易以发32400元,并从2012年11月3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款为止。被告泸南项目部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出具欠条是给合伙人用于向政府、教育部门追收工程款,欠条是虚假的,欠的金额是随意想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富昇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泸州市江阳区泸南中学学生宿舍工程、活动中心及临时设施工程,设立了泸州市江阳区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中心及泸南中学学生宿舍工程项目部,并派出了相关人员进行管理。在泸南中学工地施工期间,原告从事泥工工作。工程完工后,原告与泸南项目部进行了结算,2012年11月3日和2012年12月3日,被告泸南项目部及负责人李朝梁出具了欠条,确认欠李光云(荣)人工工资32400元、欠雷小平人工工资32400元、欠易以发人工工资32400元,并加盖了泸州市江阳区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中心及泸南中学学生宿舍工程项目部印章。经原告催收款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同时查明,被告富昇公司(甲方)与李朝梁、罗伦宣(乙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了甲方将泸州市江阳区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中心及泸南中学学生宿舍工程承包给乙方等内容。泸南项目部系富昇公司内设机构。另查明,泸南中学项目由李朝梁、罗伦宣、李光明、田昌明共同投资承包修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欠条3张、(2014)龙马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份;被告泸南项目部提供的证据材料:《内部承包协议书》1份、《协议》1份、《协议书》1份以及原告、被告泸南项目部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印证上述案件事实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泸南项目部系富昇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泸南项目部及负责人李朝梁从事的经营活动应由被告富昇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向被告富昇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为止。被告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光云支付工资32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为止);二、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雷小平支付工资32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为止);三、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易以发支付工资32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为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春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