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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高秀玲与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李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玲,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李和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00121号原告高秀玲。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根成,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负责人张宝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全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继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兰,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和平(缺席未出庭)。原告高秀玲诉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李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玉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玲及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和平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玲诉称,2011年4月1日范小明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陕AB61**号黄河牌重型厢式货车,由宝鸡驶往凤县,行至212省道157KM+310M处时,撞上同向而行的由李和平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尾部,致三轮车翻车,车上乘坐人原告受伤,前期治疗相关费用已由凤县人民法院(2012)凤县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但由于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又产生了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13.87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45.2元、复印费10元,以上共计16149.07元。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公司愿意赔付,对原告请求应当依法核算。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原告受伤第二被告有责任,由本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上级单位。因本起事故是由第二被告司机造成,故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请求本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已经全额支付理赔款,所以对原告的请求由本公司直接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同时根据此前判决本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本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和法院判决认定的赔偿额就承保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进行理赔,并且已经全额承担了保险责任,对本起事故不再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也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被告李和平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范小明驾驶第二被告的陕AB61**号黄河牌重型厢式货车,由宝鸡驶往凤县,行至212省道157KM+310M处时,撞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李和平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尾部,致三轮车翻车,并致李和平及车上乘坐人高秀玲、李兰兰、张三娃、汪顺有不同程度受伤。2012年各被告就伤者当时实际发生损失已分别进行了赔偿,其中第三被告已全额支付了保险金额,合同责任履行完毕。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分公司,具有独立营业执照。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2012)凤县法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为在交强险限额外由第二被告承担70%责任,李和平承担30%责任。原告高秀玲经本次事故后因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10573.87元,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休息2周;2、无负重渐近性功能锻炼;3、每周复查,指导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因本次就医原告支出交通费若干。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出院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过错给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本案中第二被告司机和李和平因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治疗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根据其责任范围予以赔偿。第二被告应对其职员履行职务过程中的加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分公司,但其有独立营业执照具备一定承担责任能力,在其资产不足以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由第一被告承担补充责任。第三被告已根据保险合同完全履行了保险责任,其对本次事故不再承担责任。根据(2012)凤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之认定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告损失额的70%,由第四被告李和平承担原告损失额的30%,原告依法应予认定的损失有医疗费10573.87元,误工费256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5313.8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复印费1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责任比例由第二被告承担10719.70元,由第四被告承担4594.1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719.70元,由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被告李和平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594.17元。以上金钱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承担142.1元,由被告李和平承担60.9元。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玉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门延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