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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东莞大岭山兴雄鞋厂兴昂国际有限公司与易照青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大岭山兴雄鞋厂,兴昂国际有限公司,易照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东莞大岭山兴雄鞋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刘锐明,该厂总经理。原告:兴昂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瓦努尔图。系东莞大岭山兴雄鞋厂的外方第一商号。法定代表人:陈立民,该公司总经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雨,该公司员工。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晓新,该公司员工。被告:易照青,男,汉族,1983年1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瑞昌市。原告东莞大岭山兴雄鞋厂(以下简称兴雄厂)、兴昂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昂公司)诉被告易照青劳动争议一案,兴雄厂、兴昂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邝小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艳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邝小敏、人民陪审员欧阳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雨、被告易照青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晓新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雄厂、兴昂公司诉称:易照青于2001年10月入职兴雄厂。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易照青任面样A高级技师。2013年10月底,兴雄厂湖南一分厂许多鞋型体工作难度大,需要技术人员前往支持督促品质。兴雄厂与易照青协商调易照青至湖南工作,易照青口头答应,同时做了工作交接。后易照青反悔,兴雄厂无奈又提出将易照青调动到工作内容相似的面部做管理工作,并承诺其薪资级别不变等,但易照青仍不同意。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2条之规定,兴雄厂确是因湖南分厂生产经营的需要与易照青协商岗位调整之事,且承诺调整易照青工作岗位后其工资水平与原岗位一样,兴雄厂的要求合法合理。基于易照青上述不服从合理工作安排的行为,兴雄厂根据员工手册第七章员工奖惩管理第9.1.31条规定之规定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5日先后对被告易照青作出三次记大过处分。综上,兴雄厂对易照青作出的三次记大过处分均是根据兴雄厂的规章制度作出,并没有损害易照青的合法权益。兴雄厂从未取消易照青的工作岗位,不存在劳动仲裁裁决中恢复易照青工作岗位的事由。兴雄厂、兴昂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兴雄厂、兴昂公司无需撤销对易照青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记大过处分;2.易照青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兴雄厂、兴昂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兴雄厂、兴昂公司对易照青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记大过处分合法。被告易照青辩称:兴雄厂、兴昂公司对易照青于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记大过处分违法,应予以撤销。经审理查明: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易照青于2001年10月入职兴雄厂,担任面样A部高级技师。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易照青同意兴雄厂的工作安排,在女鞋事业部大岭山兴雄厂生产部门生产岗位工作;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兴雄厂在合同期内因生产经营需要或其他原因调整易照青的工作岗位,或派易照青到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地点、单位工作的,应协商一致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九条第六款约定基于兴雄厂的生产经营特点,因生产和工作需要,双方在不改变(下调)合同约定易照青的工资、福利待遇基础上,易照青愿意在合同第二条第一款中所称的女鞋事业部范围内服从兴雄厂调动工作地点;易照青被调动工作地点后的工资标准如遇低于所在地区规定的最低工资水平的,按所在地区规定的最低工资水平执行,如遇高于所在地区最低工资水平的,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三、兴雄厂对易照青作出三次记大过处理的经过。2013年10月31日,兴雄厂要求易照青调往湖南洞口兴雄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湖南省,并承诺易照青的工资待遇不变,但易照青不同意调往湖南洞口兴雄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兴雄厂称湖南洞口兴雄鞋业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但湖南洞口兴雄鞋业有限公司在管理、人才、技术、资金及订单上受到兴雄厂的管理及支持。2013年1月7日,兴雄厂要求易照青从面样A调往鞋面部,并承诺工资待遇不变,但易照青不同意调往鞋面部工作。后兴雄厂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5日要求易照青从面样A调往鞋面部,并承诺工资待遇不变,但易照青不同意调往鞋面部工作。兴雄厂于2013年11月8日发出了《员工违纪公告》,公告内容为易照青不服从主管对其工作的合理安排,根据员工手册第七章员工奖惩管理第9.1.31条规定的规定,对易照青作出记一次大过的处理。兴雄厂于2013年11月11日发出了《员工违纪公告》,公告的内容为主管第二次与易照青协谈工作调动事宜,易照青不服从安排,根据员工手册第七章员工奖惩管理第9.1.31条的规定,对易照青作出记一次大过的处理。兴雄厂于2013年11月15日发出了《员工违纪公告》,公告的内容为第三次与易照青协调工作调动事宜,易照青不服从安排,根据员工手册第七章员工奖惩管理第9.1.31条的规定,对易照青作出记一次大过的处理。易照青确认上述3份《员工违纪公告》的真实性,但认为兴雄厂对其作出记大过处理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易照青确认兴雄厂在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5日作出上述《员工违纪公告》前有口头告知其员工手册的内容。双方均确认2013年11月8日发出的《员工违纪公告》是针对易照青不同意调往湖南洞口兴雄鞋业有限公司工作的行为,2013年11月11日及2013年11月15日发出的《员工违纪公告》是针对易照青不同意调往鞋面部工作的行为。兴雄厂提供《员工手册》第七章员工奖惩管理第9.1.31条规定不服从主管对其工作的合理安排包括但不限于临时跨部门、跨组别协助工作的,给予记大过一次处分。四、劳动仲裁申诉请求:易照青请求裁决:1.兴雄厂恢复易照青面样A部高级技师的工作岗位;2.撤销兴雄厂对易照青作出的三次记大过处罚。五、仲裁裁决结果:兴雄厂、兴昂公司安排易照青返回面样A部高级技师的工作岗位上班,并撤销兴雄厂、兴昂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5日针对易照青“不服从工作安排”各作出一次的记大过处分。以上事实,有原告兴雄厂、兴昂公司提供的员工履历表、劳动合同、工作证、人事异动申请单、员工手册、员工违纪公告、邮件截图、洽公外出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及原、被告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易照青与兴雄厂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应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易照青请求兴雄厂、兴昂公司恢复其面样A部高级技师的工作岗位,仲裁裁决兴雄厂、兴昂公司安排易照青返回面样A高级技师的工作岗位上班,兴雄厂、兴昂公司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故兴雄厂、兴昂公司应安排易照青返回面样A高级技师的工作岗位上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兴雄厂于2013年11月8日对易照青作出记大过处理的行为是否合法;二、兴雄厂于2013年11月11日及2013年11月15日对易照青作出记大过处理的行为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湖南洞口兴雄鞋业有限公司”系独立于兴雄厂的法人,且“湖南洞口兴雄鞋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在湖南省,易照青是与兴雄厂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约定工作地点广东东莞市大岭山镇,在易照青不同意在“湖南洞口兴雄鞋业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下,兴雄厂要求易照青调往“湖南洞口兴雄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已超出双方约定的易照青在兴雄厂工作的范围,故兴雄厂对易照青不同意调往“湖南洞口兴雄鞋业有限公司”工作的行为作出记大过处分的行为不合法。关于焦点二。易照青对兴雄厂2013年11月8日发出的《员工违纪公告》予以确认,且易照青确认兴雄厂在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5日作出《员工违纪公告》前有口头告知其员工手册的内容,可见易照青在2013年11月8日已知悉兴雄厂存在员工手册,且知悉员工手册第七章员工奖惩管理第9.1.31条的内容。易照青与兴雄厂约定易照青的工作岗位为生产部门生产岗位,兴雄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将易照青从面部样品室A调往鞋面部均是生产岗位,兴雄厂向易照青承诺其工作岗位变动后其工作待遇不变,且该工作调动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系兴雄厂合法行使其用工自主权。兴雄厂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5日要求易照青调动工作岗位,易照青不服从兴雄厂对其工作岗位调动的安排,兴雄厂根据员工手册第七章员工奖惩管理第9.1.31条的规定对易照青的上述行为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5日记一次大过的行为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东莞大岭山兴雄鞋厂、兴昂国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安排易照青返回面样A高级技师的工作岗位上班;二、确认东莞大岭山兴雄鞋厂、兴昂国际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对易照青作出的记大过处分行为违法;三、确认东莞大岭山兴雄鞋厂、兴昂国际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5日两次对易照青作出的记大过处分行为合法。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东莞大岭山兴雄鞋厂、兴昂国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莞大岭山兴雄鞋厂、被告易照青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兴昂国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艳艳代理审判员  邝小敏人民陪审员  欧阳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