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二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肖建军与魏云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军,管新华,魏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二初字第235号原告肖建军,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被告管新华,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现在吉安监狱服刑。被告魏云霞,女,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原告肖建军与被告管新华、魏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林华、姚晓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建军、被告管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建军诉称,2013年5月16日,两被告因需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半个月之内还清,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还,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80000元。被告管新华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也向原告出具了多张借条,但我也陆续向原告还过部分借款,现在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魏云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建军与被告管新华、魏云霞是朋友关系,双方有多次金钱借贷往来。2013年5月16日,被告管新华、魏云霞以缴纳罚款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未写借款利率。之后,原告支付了190000元现金给两被告,尚余10000元作为利息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肖建军、被告管新华的陈述,被告管新华、魏云霞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肖建军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虽借条上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其中10000元作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按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90000元返还借款。原告仅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对剩余10000元的借款本金,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管新华辩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其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魏云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新华、魏云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肖建军借款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管新华、魏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宗华审判员 曲林华审判员 姚晓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桃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