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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杨庆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2014年5月30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某某,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日17时5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民市胡台镇开发区沈阳埃米尔防腐设备有限公司门前处,与同方向前方行走的行人马某某、郝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郝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郝某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实施了违反交通远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7时5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民市胡台镇开发区沈阳埃米尔防腐设备有限公司门前处,与同方向前方行走的行人马某某、郝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郝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郝某某无事故责任。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户口信息,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员和车辆信息等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审 判 员  张红明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