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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庆执民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吴夏香与庆元县叶家竹木制品厂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夏香,庆元县叶家竹木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丽庆执民字���159号申请执行人吴夏香。被执行人庆元县叶家竹木制品厂,住所地庆元县松源街周墩村30号。法定代表人赖方森。本院在执行庆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劳人仲案字(2014)第0007号仲裁裁决书吴夏香与庆元县叶家竹木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权利人吴夏香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庆元县叶家竹木制品厂支付申请执行人吴夏香工资和社会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0964.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庆元县叶家竹木制品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庆元县叶家竹木制品厂在银行没有存款,在中国银河证券有限公司没有开户。经在庆元县国土资源局、庆元县房地产管理处、庆元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查,无被���行人庆元县叶家竹木制品厂的土地登记信息。另被执行人庆元县叶家竹木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赖方森在银行没有存款,被执行人庆元县叶家竹木制品厂已经歇业。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被执行人庆元县叶家竹木制品厂尚欠申请执行人吴夏香人民币10964.6元一时无法执结。本院认为,本案可终结执行。此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的执行机构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丽庆执民字第159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长松执行员  叶志超执行员  毛根长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瑞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