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终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素丽因与被上诉人张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素丽,张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终字第1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素丽。委托代理人朱会臣,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运。上诉人朱素丽因与被上诉人张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会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朱素丽在省庄村小学大门北侧,于1989年垫坑,补齐一片地,1990年在此地上建有房屋,但在此地建房,朱素丽没有提交宅基地证,争议土地权属不明。原审法院认为,朱素丽没有取得宅基地证,而在该争议的土地上建房,其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朱素丽请求法院判令张运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素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素丽负担。上诉人朱素丽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建房所占有的土地是荒废多年的一个废坑,不是宅基地,政府也未发给土地使用证,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上诉人理应有使用权,被上诉人破坏上诉人的房屋及地坪,是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张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素丽在没有获得宅基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建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朱素丽主张张运侵权,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其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运侵犯其物权。故朱素丽的诉讼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素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智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洪彦代理审判员 杜文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