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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红山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于山西省乡宁县,高中文化,山西铝厂实业公司工人,住河津市铝基地太华区。于2013年9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6月7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按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案。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23时33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晋LE86**轻型普通货车沿晋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兴街交叉口东30米处时,将停放在路边的晋MHJ6**“宝骏”轿车和晋MVQ1**“本田”轿车撞损,造成三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侯马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1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23时33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晋LE86**轻型普通货车沿晋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兴街交叉口东30米处时,将停放在路边的侯某某的晋MHJ6**“宝骏”(吕某某开)轿车和柴某某晋MVQ1**“本田”轿车撞损,造成三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侯马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1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赔偿柴某某经济损失14000元,赔偿侯某某经济损失55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查获经过,证明2013年9月3日晚23时33分,山西铝厂晋铝路与东兴街交叉口发生一起一车撞二车的交通事故,到现场发现肇事车五十铃驾驶人周某某涉嫌醉酒驾驶。2、柴某某、吕某某的询问笔录、侯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9月3日23时30分许,一辆“五十铃”车撞在停放路边侯某某的晋MHJ6**“宝骏”轿车,又撞在柴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晋MVQ1**“本田”轿车上。3、史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9月3日20时许,我和周某某等人吃饭喝酒,大概23时许,周某某送我回家行驶到晋铝路与东兴街交叉口时因车速过快,路面不好,车撞在前面路边停的一辆车上,然后又推着这个车撞在另一辆车上。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证明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5、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12mg/100ml。6、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柴某某、吕某某不承担责任。7、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赔偿晋MVQ1**“本田”轿车车主柴某某经济损失14000元,并取得谅解,赔偿晋MHJ6**“宝骏”轿车车主侯某某经济损失55000元,并取得谅解。8、被告人周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2013年9月3日20时30分许,我与史某某等四人吃饭喝酒,23时许吃完饭送他们回家,我开着晋LE86**五十铃客货车行驶至晋铝路与东兴街交叉口东30米时,把路边停放的一辆灰色轿车撞了,灰色轿车又把前面的一辆小轿车撞了。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红英代理审判员  柴泽飞人民陪审员  杜敬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光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