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康某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康某乙,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男,汉族,1963年4月8日生,兴县蔚汾镇后发达村人。委托代理人杨中勤,山西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康某乙,男,汉族,1977年9月20日生,初中文化,山西省兴县人。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郭亚明,山西宗耀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78年8月9日生,兴县奥家湾乡车家庄村人。委托代理人白峰晓,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丽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中勤、被告人康某乙及其辩护人郭亚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峰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乙驾车行驶至后发达村路段将骑两轮摩托车的康某甲撞倒,致康某甲受伤,被告人康某乙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康某甲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诉称,一是依法追究被告人康某乙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二是判令康某乙与赵某某共同赔偿医疗费162904.74元、误工费81900元、护理费1918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住院期间必须的用品费1089.5元、交通费10920元、住宿费5030元、残疾赔偿金50851.4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900元、摩托车及其工具损失费10000元,共计355515.70元,除已付的145000元外,再赔偿210515.7元。其代理人的意见,一是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康某乙和赵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康某乙赔偿;二是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乙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民事部分辩称,自己没有能力赔偿210515.7元。其辩护人的意见,关于刑事部分,一是被害人康某甲就本案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是就量刑部分,被告人康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康某乙无主观恶性且客观危害性小,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康某乙无犯罪前科且系初犯、偶犯,而且是过失犯罪。附带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是,1、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出院及一日清单综合考虑,应当根据有关实际支出的采取差额赔偿来确定。2、关于误工费,本案误工期限的计算应当为120日。3、关于护理费,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其护理级别及护理依赖程度,又不能证明护理人数及护理收入状况和期限,故应当依一人护理为限,期限应当以住院实际天数,每日50元计算。4、关于交通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交通费的实际状况,故不应予以支持。5、关于营养费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否则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确定,每天15元。住宿费应当提供法定票据及说明理由,否则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6000元为准。鉴定费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人康某乙私自开走自己的轿车后发生的交通事故;2、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代理人的意见:1、被告人康某乙未经赵某某许可私自开走轿车;2、赵某某的车行驶证已过有效期与该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认定赵某某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21时30分,被告人康某乙驾驶晋A×××××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县蔚汾镇后发达村路段,将骑无牌两轮摩托车的康某甲撞倒,致康某甲受伤,被告人康某乙驾车逃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康某甲的损伤已构成重伤。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康某乙主动到兴县交警大队投案。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5日在兴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为2955.4元,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6月8日在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为155061.34元。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的损伤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康某甲左下肢功能受限达十级伤残,弥漫性轴索损伤后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支鉴定费2900元。肇事车晋A×××××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未依法进行检验。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康某乙供述,证实2014年1月16日到兴县交警大队主动投案,2012年3月14日晚21时30分许,我驾驶晋A×××××号轿车从车家庄村去县城,行驶至后发达村路段时,前面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占了我的道,我急忙踩刹车,并向左打方向,不料还是撞倒了那辆摩托车,我下车后看见那辆摩托车驾驶人倒在地上,当时我心里有些害怕,就驾车离去了。车主是我朋友赵某某。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康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3月14日21时30分许,我在后发达村附近干完活,骑自己的二轮新感觉摩托车回家,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县后发达村煤运公司前路段时,被一辆车撞倒,后来就什么也不知道了。三、书证、物证1、兴县交警大队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证实发生事故的事实。2、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车辆行驶证,证实肇事车晋A×××××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赵某某,该车没有缴纳交强险,驾驶人康某乙持C1驾证。3、调解记录、领条,证实被告人康某乙已给付被害人康某甲赔偿款145000元。4、兴县交警队到案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康某乙主动来交警队接受调查。5、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康某乙采取的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6、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康某甲、被告人康某乙的身份信息。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康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8、兴县人民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诊疗手册、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影像报告、CT诊断报告、医疗费收据等,证实康某甲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9、交通费收据、住宿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证实康某甲在治疗过程中所支付的其它费用。四、鉴定意见1、兴公法鉴伤检字(2013)52号鉴定文书,证实康某甲的颅脑损伤已构成重伤。2、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晋光司鉴(2014)鉴字第5226号证实,①被害人康某甲左下肢功能受限达十级伤残,弥漫性轴索损伤后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达十级伤残;②康某甲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首成立,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康某乙赔偿被害人康某甲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①兴县人民医院2955.4元,②山西省人民医院155061.34元,合计158016.74元;2、护理费:①住院期间87天×60元/人×2人=10440元,②出院后,60天×60元/人×1人=3600元;合计14040元;3、营养费:①住院期间87天×15元/天=1305元,②出院后,60天×15元/天=900元;合计22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7天×15元/天=1305元;5、误工费819天(受伤至定残前一日)×60元/天=49140元;6、交通费:①住院期间2000元+1200元=3200元,②复查两次100元×2人×2(往返)×2次=800元,③鉴定100元×2人×2=400元,合计4400元;7、住宿费酌情考虑5030元;8、残疾赔偿金22456元×20年×11%=49403.2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10、鉴定费2900元;以上各项共计292439.94元。除已付的145000元外,再应赔偿147439.94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与被告人康某乙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康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二、被告人康某乙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余27439.94元由被告人康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马建平审判员 刘俊青审判员 孙剑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卫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