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尚某甲、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甲,尚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唐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甲,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24日被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公安局遂城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5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尚某乙,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等人因土地赔偿问题与尚某丙发生争执,引起撕打,致尚某丙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等人为土地赔偿问题到闫某某在唐河县苍台镇三皇镇村委开发房产的工地阻扰施工。因本村村民尚某丙帮助闫某某协调开发房产事宜,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和尚某丙发生争执,引起撕打。尚某甲、尚某乙用拳头将尚某丙鼻骨打伤。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尚某丙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尚某甲畏罪潜逃,于2014年4月24日被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公安局遂城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尚某乙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某戊的犯罪事实。2014年5月1日,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委托常某某与尚某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赔偿尚某丙经济损失20000元,已履行。双方均表示不再追究对方的其他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尚某丙的陈述、证人尚某丁、尚某戊、尚金喜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均无异议。上述诸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尚某乙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某戊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某戊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另二被告人均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尚某甲、尚某乙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革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