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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中立民一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王姣玲与桑植县老观潭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桑植县人民政府民事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姣玲,桑植县老观潭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桑植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中立民一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姣玲,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土家族,桑植县汇丰水泥制品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建春,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老观潭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负责人张东林,桑植县老观潭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瞿绍雄,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土家族,系桑植县老观潭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澧源镇东正路。法定代表人赵云海,县长。委托代理人瞿绍雄,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土家族,系桑植县老观潭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姣玲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3)慈民一初字第8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涉及本案的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不宜并用的认定,与本案上诉人王姣玲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原审法院在给王姣玲释明以后,王姣玲不愿对一并主张的赔偿损失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而是让原审法院针对其诉请择一判决,所以,上诉人王姣玲的诉请主张实属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审法院不能代为当事人处分诉讼权利。因此,上诉人王姣玲上诉提出的一审起诉诉请具体、明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京审 判 员  田玉萍代理审判员  范 然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道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