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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李国斌、周素娥与李名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斌,周素娥,李名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0291号原告李国斌,工人。原告周素娥,工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波,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小瑞,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李名景,曾用名李国胜,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彦珍,退休教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国斌、周素娥与被告李名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斌、周素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瑞、被告李名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大冶市保康路房权证号为东岳办私字第××号门面1间租赁给被告使用,年租金为21600元,租期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口头和书面通知被告腾退该门店,被告拒不腾退。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其所租赁的原告所有的门面,并自合同期满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每月赔偿租金损失4000元。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二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房权证各1份。证明二原告对讼争门面享有所有权。2、《租房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租赁二原告门面的事实。3、通知1份。证明二原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前书面通知被告李名景在合同到期后应腾退门面的事实。被告辩称,我租赁二原告的门面原系林佳永租赁,自2008年起开始由我租赁,我租赁该门面时已支付林佳永门面转让费26000元,租赁期间我已对该门面进行了装修,支付李群装修费46200元。至今我已与原告李国斌签订了三次门面租赁合同,最后一次订立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11月8日。合同约定,该门面租期为3年,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我享有优先承租权,年租金按原合同年租金的15%逐年递增。同时补充约定,如原告因自己经营需要收回门面,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转让费不宜过高。现二原告要求我腾退门面,我提出三个解决方案:一、我支付的门面转让费和装修费全部由二原告承担;二、由二原告将门面无偿出租给我使用5年,5年期满后我无条件退出;三、由二原告将门面出租给我使用10年,我按同地段门面租金的三分之一交纳租金。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抗辩意见,举证如下:1、《租房合同书》1份,同二原告所举证据1。证明双方订立租赁合同的事实。2、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对门面转让费有补充约定。3、林佳永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租赁二原告门面时支付原承租人转让费26000元。4、李群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租赁期间对门面进行装修并支付李群装修费46200元。庭审中,被告对二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订立补充协议的真实意思是,合同履行期间,如被告需转租门面,必须征得原告同意,且被告从承租人收取的门面转让费不宜过高;证据3、4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8日,原告李国斌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书》1份,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大冶市保康路(房权证号为东岳办私字第××号)门面一间租赁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为1800元,年租金为21600元,租期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合同期满后,如原告继续出租门面,在同等条件下,被告享有优先承租权,年租金按原合同约定年租金的15%逐年递增。被告租赁期间,不得损坏房屋原结构及设施,如被告因业务需要装饰门面,装饰费由被告自理。合同期满后,其装饰部分由被告自行拆除。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租赁期间内,被告不得将该门面转租给他人。同日,原告李国斌与被告李名景就合同第七条订立补充协议,其内容为:本着友好协商,转让费不宜过高。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按约支付了租金。2013年11月6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24时前腾退本案讼争门面,被告拒不腾退。因此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期满后,原告不愿继续出租门面,要求被告返还门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承租的门面系原告所有,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门面转让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转让费没有理由。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期间,门面装修费由被告自理,合同期满后其装修部分由被告自行拆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门面装修费亦没有理由。被告在租赁期满后继续使用门面,拒不腾退,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迅速腾退门面并赔偿相关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租金损失按每月4000元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故租金损失可自2013年11月9日起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1800元标准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名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其所租赁的原告李国斌、周素娥门面一间,并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腾退之日止按1800元/月赔偿原告租金损失;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二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李名景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国胜人民陪审员  胡怀宇人民陪审员  刘 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