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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季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咸立杰,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季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咸立杰、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认识,2006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8日生一男孩“王某甲”。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被告在外与他人同居生活,2011年1月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开庭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按撤诉处理。2013年6月我起诉离婚,贵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我们离婚。但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婚姻名存实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共同子女应由我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诉称我与他人同居生活不对,其他说的都对。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认识,2006年2月24日在平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于2011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6月9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离婚并抚养共同子女,依法分割财产。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海尔牌冰箱一台、奇声牌洗衣机一台,音响一套,前述财产均在原告处。被告婚前财产有瓦房五间的补偿款30000元、三组合衣柜一套、三组沙发、海尔电视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前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共同财产有配房八间的补偿款8000元,购买村建社区楼房一套,该楼房村委补贴20000元,原、被告配房八间的补偿款8000元抵作购楼款,另交购楼款30000元,剩余购楼款未交。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双方均予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欠季学成的大门款4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债务216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材���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婚生男孩“王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依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年总收入以每月375元支付。原、被告各自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根据财产所在地的实际情况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29000元,剩余未交购楼款由被告支付。共同债务4000元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75元,自2014年6月1日始至XX阳年��18周岁止,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三、原告婚前财产海尔牌冰箱一台、奇声牌洗衣机一台,音响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瓦房五间的补偿款30000元、三组合衣柜一套、三组沙发、海尔电视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共同财产社区楼房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应得份额折价款2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剩余未交购楼款由被告支付。共同债务4000元共同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支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传喜审 判 员  华志诚人民陪审员  牛宗波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常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