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彭世坤与东莞豪亿针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世坤,东莞豪亿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彭世坤,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东莞豪亿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炳辉。原告彭世坤诉被告东莞豪亿针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传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简荣、人民陪审员骆红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世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豪亿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与原告约定,原告帮被告代工毛织品加工,现原告已按时、按量、按质交货,被告已确认收货,并出好结算单。同时被告已签字确定出粮日期,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货款至今,现被告老板已联系不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支付加工货款510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加工费结算单、外发加工合同、收(交)货清单、取料单。被告无答辩,无举证。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外发加工合同显示,该合同左下方授权代表处有“黄水土”的签字确认,但无被告的盖章确认。原告主张黄水土系被告公司的经理,但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领料单显示,该领料单抬头系被告,客户为原告,制单处有签名字样,但无被告的盖章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该送货单上并无被告的盖章确认,仅有部分人员的签字,且字迹不清。根据原告提供的加工费结算单显示,该加工费结算单上有“潘生/小余:请帮以上外机安排出粮,多谢!”等字样,且该字样下方有黄水土的签字确认;另,该加工费结算单下方黄水土签名处有其他人员的签名字样,原告主张该签名字样系被告老板的字迹。庭审中,原告主张截至开庭之日,原告的诉请的货款被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加工费结算单、外发加工合同、收(交)货清单、取料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东莞豪亿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虽然加工费结算单、外发加工合同、收(交)货清单、取料单上均无被告的盖章确认,但是,应当将加工费结算单、外发加工合同、收(交)货清单、取料单等作为一组整体证据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加工费结算单上的签名与(2014)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94号案中加工费结算单上被告董事潘将贤及黄水土的签名相一致,且该签名也与被告经工商备案登记的被告董事会成员委派书及名单上备案的潘将贤签名相一致,有此可以推定加工费结算单上的潘将贤签名是本人笔迹,故对原告关于加工费结算单上有被告老板签名的主张,本院依法采信。加工费结算单、外发加工合同、收(交)货清单、取料单与(2014)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94号案中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表等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而潘将贤作为被告的副董事长,在前述加工费结算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确认拖欠原告货款51061元。货款应当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1061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豪亿针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世坤支付货款510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7元,由被告东莞豪亿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飞代理审判员 罗简荣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