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刑执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罪犯浦福军减刑刑事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浦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景刑执字第652号罪犯浦福军,男,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二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贵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浦福军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浦福军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二00九年十月九日,以(2009)鹰刑二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浦福军在二00九年二月至二0一四年二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十六次、单项表扬四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禁闭处罚二次。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浦福军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浦福军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服刑期间违反监规且消费偏高,具有财产刑履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对其减刑酌情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浦福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二00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0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陈 超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