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黎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雷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黎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女,1980年1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苗族,中专文化,住贵州省黎平县敖市镇,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6月12日被黎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1日至2009年11月10日被黎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5月21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芳积,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刑诉(2014)13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张芳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雷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在黎平县锦龙木业公司办公室发生口角后相互拉扯,雷某的脸部被吴某某抓伤。当天18时许,雷某到该公司的车间找吴某某追要医药费,二人再次发生扭打,雷某用锐器划伤了吴某某的头部。经黎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某头部的损伤属轻伤。在诉讼中,被告人雷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全部履行,雷某已取得吴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雷某的户籍证明、黎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黎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黎平县人民医院票据、诊所收据、双方调解协议书及收款收据;2、证人林某某、欧某、张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陆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4、被告人雷某的供述与辩解;5、黎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及刑事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考虑到事情的发生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在诉讼中已就民事、刑事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雷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张芳积辩称雷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过当,经审查,雷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远 芳人民陪审员 吴 化 明人民陪审员 徐 利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朝益(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