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一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栓柱诉被告邢军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栓柱,邢军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386号原告:李栓柱,男,生于1955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马俊伟,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邢军杰,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李栓柱诉被告邢军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栓柱、被告邢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栓柱诉称,2014年1月19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富村路段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邢军杰驾驶的无号牌三轮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身受重伤已构成伤残,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邢军杰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原告李栓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禹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3、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花费医疗费情况。4、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5、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花费情况。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栓柱受伤住院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邢军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原告李栓柱申请向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询问笔录两份。被告邢军杰对原告李栓柱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李栓柱提供的证据4、5、6有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不予质证,同时表示,当时原告亲戚说原告肋骨骨折了,具体也不清楚。对证据5,不认可,表示这些证据已过举证期。对证据6,表示提交该证据已过了举证期限,不认可,不应采信该证据。被告邢军杰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表示原告李栓柱的摩托车车牌是套牌,且原告无证驾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0时30分许,原告李栓柱驾驶悬挂为豫K896**号(套用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郭连镇由北向南行驶至富村路段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邢军杰驾驶的无号牌三轮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栓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栓柱被送往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3742.35元。2014年1月24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栓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道路行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且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观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邢军杰驾驶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道路行驶,驾驶证未定期进行检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5月21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1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栓柱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和检查费980元。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省内出差补助为30元/天。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3)第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栓柱和被告邢军杰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邢军杰作为侵权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号牌三轮农用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邢军杰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李栓柱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邢军杰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李栓柱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742.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9);3、营养费270元(30×9),1、2、3项损失共计4282.35元,由被告邢军杰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护理费625.78元(25379÷365×9);5、误工费511.2元(20732÷365×9);6、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20×0.1);7、精神抚慰金2500元,4、5、6、7项损失共计18686.86元,由被告邢军杰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和检查费98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邢军杰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0%),由被告邢军杰赔偿原告李栓柱490元。综上,被告邢军杰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459.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军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栓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共计23459.21元。二、驳回原告李栓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保全费40元,共计590元,由原告李栓柱负担110元,由被告邢军杰负担480元,被告邢军杰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保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保法院。审 判 长 :靳炳奎审 判 员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