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阜刑执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刘磊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阜刑执字第00776号罪犯刘磊,男,汉族,1982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06)芜中刑初字第0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磊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宣判后,刘磊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五月八日作出(2007)皖刑终字第01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经过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生产任务。为此,曾先后获得记功二次、表扬三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财产刑没有执行,对监狱报减的刑期予以酌情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龙汉审 判 员  戎 震代理审判员  王殿召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庆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