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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46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同伟与王鹏飞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同伟,王鹏飞,那秀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4674号原告孙同伟,男,1966年8月10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梅,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志,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被告王鹏飞,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被告那秀清,女,1963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宗亮(兼被告王鹏飞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宗(兼被告王鹏飞委托代理人),北京龙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同伟与被告王鹏飞、被告那秀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同伟的委托代理人杨梅和张国志、被告王鹏飞与被告那秀清的委托代理人张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同伟诉称:我系王鹏飞、那秀清夫妻所雇佣的员工,在二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西大营村村委会南200米的木门厂做木工工作。2013年4月5日上午11时左右,我在用电锯加工木门时右手被电锯锯伤,事发后由工友王连欢和老板娘那秀清把我送往空军指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电锯伤、拇指损毁离断伤、中环小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小指皮肤缺损、指神经缺损。我因此伤治疗的医疗费已由那秀清支付。我认为王鹏飞、那秀清作为雇主对我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给我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但至今未得到全部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王鹏飞、那秀清赔偿我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96.2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6785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50元,诉讼费用由王鹏飞、那秀清负担。被告王鹏飞辩称:孙同伟确实是在我开办的木门厂上班,孙同伟的伤也是木门厂的电锯造成的,但这伤是不是在工作中造成的不清楚,我认为电锯无法造成此种伤。另孙同伟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我已支付,且我另给付孙同伟2000元。现不同意孙同伟的诉讼请求。被告那秀清辩称:我不参与木门厂的经营,本案与我无关,不同意孙同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鹏飞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西大营村村委会南200米处经营有一木门厂,该厂从事木门加工,但未领取工商执照。2013年3月底,孙同伟受王鹏飞雇佣,在该木门厂从事木门加工工作。2013年4月5日上午,孙同伟在木门厂使用电锯进行木门加工时,右手被电锯致伤,受伤后孙同伟即被送往空军指挥学院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手电锯伤、拇指损毁离断伤、中环小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小指皮肤缺损、指神经缺损,就此孙同伟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3年5月20日出院。孙同伟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费已由王鹏飞支付。出院后,孙同伟因复查自己支付医疗费296.2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我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孙同伟在此事故中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4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孙同伟因此事故遗留双手功能丧失达20%以上(未达40%)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孙同伟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另查,孙同伟虽系河北省衡水市农业户口,其在京务工而且自2007年11月起在北京市通州区居住工作生活,孙同伟的母亲尹秀兰(于1936年9月28日出生)由包括孙同伟在内的4人共同赡养。王鹏飞另行给付孙同伟损失费2000元,孙同伟现同意在赔偿额中予以扣除。经审核,此交通事故给孙同伟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1612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68.75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证明、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孙同伟受雇于王鹏飞,为王鹏飞加工木门,而孙同伟在工作中被电锯致伤,王鹏飞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孙同伟存在过错,此事故给孙同伟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对此损害结果,王鹏飞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对孙同伟的各项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孙同伟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扶慰金、鉴定费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内,但赔偿数额应由本院结合孙同伟的伤情、治疗、休息、护理、鉴定意见、在京务工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对于王鹏飞已经给付孙同伟的损失费2000元,应在王鹏飞的应赔偿额中予以扣减。关于孙同伟要求那秀清赔偿此事故给其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孙同伟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那秀清存在雇佣关系,故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飞赔偿原告孙同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二十万零五百四十八元九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同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五十七元,由原告孙同伟负担四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王鹏飞负担二千零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 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鑫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