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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杜胡民初字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赵XX与张XX、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张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杜胡民初字4号原告赵XX,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委托代理人姜云翔,黑龙XX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焦XX,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志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XX与被告张XX、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贲喜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委托代理人姜云翔、被告张XX、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辛志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2013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张XX驾驶宝来轿车(黑EPA3**)沿林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胡吉吐莫镇客运站前公路时,将自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赵XX腿部骨折及全身多处挫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对此次事故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庆市创伤医院住院治疗26天,故要求被告张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440元。同时,被告张XX的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办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人保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张XX辩称,我驾驶的宝来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险,所以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进行理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8800元,应当在最终赔偿中扣除。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此次事故情况属实,被告张XX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是100000元,但是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并非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当由被告张XX负担。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赔偿。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出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公路巡逻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张XX负全部责任,赵XX无责任。被告张XX及人保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2、出示大庆市创伤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用票据11张,用药明细3张,出院证1张,诊断书1张,欲证明原告赵XX在事故后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数额共计28000元(含医疗费26120元,其他门诊费178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被告张XX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130元信誉卡以及三份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门诊票据上注明的是“赵陪国”,与本案无关。3、出示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用票据一份,欲证明鉴定意见为原告赵XX的伤残情况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0个月,取固定物费用需10000元,鉴定费用2100元。被告张XX及人保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4、出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剑锋房屋装修队出具的证明及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雅尔塞镇音钦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赵XX家庭工作、收入情况。被告张XX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原告主张自己的月收入为6000元,应当出具完税证明、工资条、劳动合同及证明单位营业执照,且原告从事装修工作具有季节性,不可能每个月都收入6000元,如果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要求赔偿,应当同时满足长期在城镇工作,以城镇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等条件。5、出示交通费用票据一组(火车票26张、长途客车票36张、长途客车补充客票1张、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48张、黑龙江省出租车统一发票3张),欲证明原告在事故后,因治疗花费交通费用4000元,但原告只要求赔偿3000元。被告张XX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治疗,不可能频繁花费往返路费,这组票据与原告鉴定、治疗无关。考虑到原告入院、出院及路途遥远的实际情况,同意赔偿交通费100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XX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出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张XX驾驶的宝来车辆(黑EPA3**)车辆保险情况,人保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根据保险单第八条,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5日,被告张XX驾驶自有的宝来轿车(黑EPA3**)沿林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胡吉吐莫镇客运站前公路时,将自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赵XX撞倒。造成原告赵XX腿部骨折及全身多处挫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赵XX入院治疗,被告张XX为其预付医疗费用18000元。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公路巡逻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赵XX没有责任。被告张XX所驾驶的车牌为黑EPA3**宝来轿车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在大庆市创伤医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6969元。经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0个月。花费鉴定费21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8000元。另查,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为2379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对杜蒙县公安局公路巡逻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张XX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在事故中,被告张XX驾驶的宝来轿车(黑EPA3**)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对原告赵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险进行赔偿。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赵XX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0个月,取固定物费用需10000元,鉴定费用2100元。原告赵XX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应按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对原告赵XX主张在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费2100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取固定物费用10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XX户籍所在地为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雅尔塞镇音钦村,职业为农民。现从事装修工作,故其损害赔偿数额应适用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对其他有争议的费用:1.医疗费,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关于医疗费的证据中,大庆创伤医院出具的四张非正规票据及信誉卡一张共计789元,并非正式票据,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另有一张票据姓名为“赵陪国”的票据计191元因与本案原告姓名不符,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但对同组的其他五份证据均为加盖公章的正式票据,且被告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这五份证据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医疗费28515.16元予以保护,但其中18000元系被告张XX支付,故该18000元应在被告人保公司给付原告赵XX的赔偿中扣除,给付给被告张XX。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60000元。根据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0个月,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应按农牧渔业标准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的平均工为23793元,故误工费为19977.50元(23973元÷12个月×10个月)。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因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受伤地点及住院地点间的距离本院酌定保护原告交通费10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71040元,依据黑龙江省2013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为38536.4元(9634.1元×20年×20%)。5、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受害人实际损伤情况,被告人保公司亦同意赔偿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张XX要求鉴定费21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于法无据,且被告人保公司不同意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项目包括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告张XX应当承担超出保险限额而原告尚未得到赔偿部分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规定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9977.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8536.4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75813.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依第三者商业保险给付原告赵XX医疗费515.16元(28515.16元-18000元-1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10515.1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张XX给付原告赵XX司法鉴定费21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四、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3969元由原告赵XX负担1540元,由被告张XX承担24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贲喜超代理审判员  王郑鑫人民陪审员  王俊灵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泽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记忆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务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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