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城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荣芬与雅安楠水阁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芬,雅安楠水阁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城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李荣芬,女,汉族,生于1969年4月10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孔坪乡李坝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张荣军,系原告女婿。被告雅安楠水阁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周公山温泉公园。法定代表人申书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秉雷,系被告职员。委托代理人肖琴,系被告职员。原告李荣芬与被告雅安楠水阁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凌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军,被告雅安楠水阁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秉雷、肖琴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餐饮部从事清洁工作,之后转为该公司康乐部从事清洁工作,2013年经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被告与原告从2006年4月确立劳动关系至2010年6月期间,从未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金。原告到雅安市社保窗口查询,现在已不能补缴之前四年未买保险。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承诺2013年后继续为原告补缴之前4年养老保险,后原告逐月到社保查询原告均予以兑现承诺购买,直到2014年3月原告查询发现被告已经停止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此时原告还得知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请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600元(7个月工资+80%);2、被告赔偿原告不能补交(2006年4月到2010年6月)养老保险费用的损失共计2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是因身体原因从被告处辞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2、被告于2010年6月开始为原告依法购买社会保险,并经原告签字确认过,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不能缴纳的损失,不应支持;3、被告离职后至2014年3月17日,从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提出过补缴养老保险的要求,被告也未进行过相关承诺,并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因此被告认为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两次与被告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在此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了2010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3月4日,原告因身体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经被告同意后当日办理了离职手续。辞职后原告继续缴纳了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5月10日,原告向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600元(7个月工资+80%);2、支付原告2006年到2010年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共计28000元或给予赔偿28000元;3、承担仲裁费用。上述仲裁机构2014年5月12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雨劳人仲不字(2014)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由雅安市楠水阁温泉度假会议中心有限公司更名为雅安楠水阁酒店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并由本院确认的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雨劳人仲不字(2014)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在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告在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公司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已过期限,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荣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荣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凌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