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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浉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浉民初字第94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2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万泓、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被告曾于2006年向浉河区法院起诉,同年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009年经人劝和,加之原告考虑小孩尚小,期望被告能改变性格,便于同年9月3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复婚)登记。由于被告依然性格不改,原告便离家与其分居二年多,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不仅不同意,还去原告单位等公共场所对原告大吵大闹并捏造事实对原告进行人身和名誉贬损。原告认为,被告要求离婚并判决过离婚,双方也没有真正的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不管孩子,分居两年也不是事实,小孩在二高上学,离他单位近,我想儿子就过去看看。他说我大吵大闹捏造事实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尚卿。2006年被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经本院判决双方离婚。2009年9月30日,双方办理复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复婚后因性格差异致夫妻关系紧张,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上述事实,有被、原告双方的结婚证(复婚)、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又于2009年9月30日登记复婚,说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差异发生争执后,未能及时有效的沟通,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增进了解,相互宽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程 艳审 判 员  潘航宇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