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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朔中民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海东、贾晨辉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仁嘉明陶瓷公司、曹萌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海东,贾晨辉,怀仁嘉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怀仁玉珑瓷业有限责任公司,曹萌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朔中民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海东,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怀仁县金沙滩镇盐丰营村人,住盐丰营村。委托代理人周学礼,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晨辉,男,200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怀仁县金沙滩镇盐丰营村。法定代理人贾海东,系贾晨辉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仁嘉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学文,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仁玉珑瓷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冠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学文,男,195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怀仁县金沙滩镇南家堡村人,住南家堡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萌,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怀仁县金沙滩南家堡村人,住南家堡村。委托代理人曹芒,男,1973年4月l0日出生,汉族,怀仁县金沙滩镇第三作村人,系曹萌之弟。委托代理人韩进吉,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怀仁县金沙滩南家堡村人,系曹萌合伙人。上诉人贾海东、贾晨辉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应县人民法院(2014)应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学礼,被上诉人怀仁嘉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明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曹学文、怀仁玉珑瓷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学文、被上诉人曹萌之委托代理人曹芒、韩进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曹萌在2007年2月5日与玉珑公司签订一份《房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玉珑公司将其向嘉明公司租赁的设备、厂房的一部分转租给曹萌。合同约定:曹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玉珑公司统一管理供水系统、供电设施;另玉珑公司向曹萌收取租赁费的0.8%用于村民土地使用费的支付,收取租赁费的1.2%用于向劳动部门交纳劳动保险金,但劳动部门同意不交或少交的可不交或少交;曹萌生产的产品不得使用玉珑公司与嘉明公司的品牌。曹萌租用厂房设备后,从事陶瓷产品的生产经营,未以其名义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公司或其他经济实体,玉珑公司每年向曹萌收取部分租赁费支付村民土地使用费用。2013年1月14日7时30分左右,贾钻霞在206省道怀仁县南家堡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车辆逃逸,至今未查获。贾海东系贾钻霞丈夫,贾晨辉系贾海东与贾钻霞之子。贾海东于2013年10月14日向怀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怀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原审认为:确认劳动关系的双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作为用工单位一方必须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司、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经济组织,贾钻霞生前曾在曹萌经营的陶瓷厂工作,曹萌作为自然人,不符合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一方的主体资格,故贾钻霞与曹萌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嘉明公司与玉珑公司未与贾钻霞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曹萌租赁厂房、设备,以自己名义招聘工人,独立经营,不以嘉明公司或玉珑公司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故对曹萌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嘉明公司与玉珑公司承担。玉珑公司虽收取部分费用,但收取行为不是存在隶属关系的特征,故不能确认贾钻霞与嘉明公司或玉珑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贾海东、贾晨辉提交《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旨在确立事故单位行政责任,不是确立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贾海东、贾晨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贾海东负担。判后,贾海东、贾晨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确认贾钻霞与怀仁玉珑瓷业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必须有实际用工行为,即: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上诉人贾海东、贾晨辉针对自己的诉求,既未提供贾钻霞与被上诉人怀仁玉珑瓷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实际用工行为。故上诉人贾海东、贾晨辉主张贾钻霞与怀仁玉珑瓷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贾海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彩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