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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古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甲,古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甲,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被告人古某乙,男,1993年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8月23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贺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甲、被告人古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凌晨1时左右,在武陟县龙源镇万花村古某乙家房屋后,因被害人古某甲出门去撵赶吵叫的狗,遭到街坊被告人古某乙辱骂,接着古某甲和古某乙开始对骂,互相用拳头击打对方的脸部、头部,后古某乙用自制刀具将古某甲脸部捅伤。经鉴定,古某甲右侧上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古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古某甲的陈述、证人韩某某、古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照片、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古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55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5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整容费50000元、交通费1970元、复印费16元,共计112894.2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许可证、厂里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人古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意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但对其误工费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凌晨1时左右,在武陟县龙源镇万花村古某乙家房屋后,因被害人古某甲出门去撵赶古某乙的狗,遭被告人古某乙辱骂,接着古某甲和古某乙争吵,互相用拳头击打对方的脸部、头部,双方被拦开后,被告人古某乙回家取用自制刀具将古某甲脸部捅伤。经鉴定,古某甲右侧上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古某甲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4556.92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古某乙的供述,2013年6月26日晚上大约十二时左右,我从外边玩回来,到家门口准备开门回家,见有人在那门口打狗,我就问谁了,那人没有说话用手灯照我脸,我看不清了,就说骂他一句,说着那人到我跟前了,我一看是俺门口古某甲了,他也骂我,我说:“我又不知道是你,要知道咋会给你带口病”,说过这古某甲还不愿意,就在那和我吵,我当时喝酒喝的有点多,我们俩吵了几句,他先朝我左眼打了一拳,然后我们俩人就拳头巴掌麻架了几下,后来我就回家了。我到家后就听到他在外面喊他哥说我打他了,不一会,他和他哥古某就在俺门口和我继母韩某某吵开了,就这我就在家楼梯上顺手拿了个用锯片自制的小刀就出来了,我到门外边古某甲和他哥古某两个人就拽住我打,两个人拿砖头照我头上身上砸,我的头烂了、流血了,我急了,就拿那个小刀去抡他们,结果刀抡到古某甲的脸上了,然后古某甲和他哥就回家了。2、被害人古某甲的陈述,2013年6月26日晚上约1点多,在俺家门口有个狗在那一直叫,因为俺小侄女有病呢在家一直老闹不睡觉,我就出来撵那个狗,我出来拿个土坷垃坎那狗一下,那狗就跑走了,这时古某乙正好回家,看见我坎那狗,他说:“门口的狗你坎啥了?”我说:“孩在家不得劲呢”,狗在那老是叫唤,孩睡不着,这他说话就给我带把,我说:“你说话不要给我带把。”这俺俩就吵开了,吵了两句他就到我跟前照我胸口打了一拳,这时他姨姨小翠从家出来到那就拦住他将我们拽开了,这他就回家了,他姨就在那问我咋回事,我就给他姨姨说情况,我们正说时他从家又出来到我跟前揪去打我头,我一躲他手里的刀就扎我脸上了,血当时就流出来了,我就捂住脸赶紧往家跑了,到家把俺哥喊起来我们就往医院了,然后俺姐就报案了。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2013年6月27日凌晨1时左右,我家院里的大狗很叫,我儿子古某乙就从后门出来看情况,出来后我就听到他和古某甲在我房后马路上吵,古某乙骂古某甲一句,这我就赶快从后门出来看情况,他俩厮打在一起,我赶紧把他俩人劝开,我推我儿子进了家,这时古某甲大喊他哥古某丙的名,这古某丙从他家出来后,到我家屋后西边的垃圾堆东边砖堆上,弟兄俩每人拿了一块砖,我就上去赶紧把古某甲的砖块夺掉,这我儿子古某乙又从后门出来了,古某丙上去用砖块砸古某乙头一下,这古某甲也上去帮忙,古某乙手里拿了一把修脚铁片扎古某甲脸上了,后来我见古某乙头也流血了,古某甲脸上也流血了,我赶紧把他们分开了,我让古某乙去医院看病,他没有去。4、证人古某丙的证言,2013年6月27日1时,我在家抱我的小女儿,这时我听到我家房后边有吵闹声,我弟弟古某甲喊我出来,然后我就从家里出来,当时我弟弟古某甲和古某乙,古某乙的后妈韩小寸在我家屋后站,我问咋了,韩小寸说,小孩们打架了。这时古某乙往他家里跑去,然后古某乙从家里拿了一把刀出来,我和古某甲就从地上各拿起一块砖,古某乙来到我弟古某甲跟前朝古某甲脸上扎了一刀,我一看古某甲脸流血,我就拉着他回家,然后开车送古某甲去医院了。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的伤情及构成轻伤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古某乙已满刑事责任年龄7、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古某乙因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8月23日被释放。8、投案证明,证明古某乙于2013年10月28日到武陟县公安局龙源派出所投案自首。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的证据有:医疗费单据五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许可证,证明伤情、住院天数;厂里证明一份,证明误工费;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花费。另查明,被告人古某乙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8月23日被释放。古某乙于2013年10月28日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投案证明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古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古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古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乙的行为给古某甲造成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甲应得的赔偿为:医疗费455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16天×30元/天、营养费160元=住院16天×10元/天、误工费1072.09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住院16天、护理费6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219.0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整容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交通费,根据本案被告人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举证的误工费计算依据证明,并未证实其在受伤期间存在误工损失,也未证实实际误工天数,本院确定以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收入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陪护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二、被告人古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219.0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常丽君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倩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