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武艳华与郑参军、沈丘县昌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沈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艳华,郑参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沈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武艳华,女,村民,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冯建文,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参军,男,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沈丘支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法定代表人左德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江,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艳华诉被告郑参军、沈丘县昌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沈丘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沈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武艳华撤回了对沈丘县昌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故本案不再列沈丘县昌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武艳华的代理人冯建文、被告郑参军的代理人赵中华和财产保险沈丘支公司的代理人李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艳华诉称,2013年8月5日下午5时30分,被告郑参军驾驶豫PT20**号轿车沿槐店至莲池公路由南向北行至沈丘县莲池乡大郑营村时,撞住武艳华骑的自行车,造成武艳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武艳华先被送至沈丘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被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骨折恢复后又在沈丘县口腔医院植牙补牙,共花去医疗费84381.74元,经法医鉴定武艳华的损伤构成X及伤残,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84381.74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10385元、住院伙食补助165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981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郑参军辩称,郑参军驾驶的豫PT20**号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各项保险金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比例分担,武艳华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0657.26元均由我垫付,超出我应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被告财产保险沈丘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建议事故责任比例按原、被告3:7划分,同时商业险部分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下午5时30分,被告郑参军驾驶豫PT20**号轿车沿槐店至莲池公路由南向北行至沈丘县莲池乡大郑营村时,撞住武艳华骑的自行车,造成武艳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武艳华先被送至沈丘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31367.26元,其中郑参军垫付30657.26元,2013年8月25日武艳华被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41094.49元,骨折恢复后又在沈丘县口腔医院植牙、补牙,花去医疗费11170元,合计医疗费84381.74元,经法医鉴定武艳华的损伤构成X及伤残,鉴定时花去检查费750元,住院及诉讼期间花去交通费981元。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郑参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艳华负次要责任。再查明,郑参军驾驶的豫PT20**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4月22日0时至2014年4月21日24时和2013年3月18日0时至2014年3月17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和事故车辆及司机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法医鉴定书及鉴定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武艳华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84381.74元,不仅有各个医院出具的病历证明,且有正规发票证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证明哪些用药属非医保用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33天=990元)和营养费660元(20元×33天=660元)符合相关规定标准,应当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300元(50元×33天×2人=33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需要两人护理,原则上应按一人护理计算,为此,该项损失应按1650元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10385元(155天×67元=10385元),因原告武艳华1980年出生,事故发生时33岁,正是壮年劳动力,农闲时不定期打工,若采用包括无劳动能力的老人、儿童在内平均计算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显失公正,为此,应按河南省上年度相近行业即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每天为67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55天,应认定为155天×67元=1038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81元,考虑其向郑州转院的实际车费较高,其全部交通费应超过981元,为此,应按请求的981元认定;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符合规定标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稍显偏高,应适当降低,但考虑其骨折部位在颌面部及牙齿折断、缺损的情况,也不易按最低标准,综合考虑以6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因只有750元的检查费票据证实,并无其他票据,本院只能按750元认定。本案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三项合计86031.74元,其中10000元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超出部分的76031.74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并采信被告财产保险沈丘支公司建议的按原、被告3:7的比例划分,原告武艳华自行承担30%即22809.52元,另外的70%即53222.22元,再扣除15%的免陪率,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中的85%即45238.89元,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武艳华赔付;按15%的免赔率计算保险公司免陪部分的7983.33元由被告郑参军承担;因郑参军已垫付医疗费30657.26元,扣除郑参军应承担的7983.33元,多垫付的22673.93元,应由武艳华返还给郑参军;原告损失中可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计算的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10385元、交通费981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35966.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由武艳华和被告郑参军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沈丘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所承保车辆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艳华医疗费损失10000元,并赔偿武艳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合计35966.68元,两笔共计45966.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沈丘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所承保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武艳华医疗费损失45238.89元;三、原告武艳华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给被告郑参军多垫付的医疗费22673.93元;四、驳回原告武艳华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750元由原告武艳华承担270元,被告郑参军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俊立审 判 员 : 蒋 旭代理审判员 : 王 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抗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