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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修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马德忠、周德珍与张大艳、颜修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修民初字第272号原告马德忠,男,1944年10月28日出生,苗族,村民,住贵州省修文县。系死者马学礼之父。原告周德珍,女,1942年7月7日出生,苗族,村民,住址。系原告马德忠之妻,死者马学礼之母。委托代理人石建惠,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系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大艳,女,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贵州省修文县。缺席。被告颜修文,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贵州省修文县。系修文县龙场镇丰源汽车租赁业主。被告李祥永,又名李浩,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开阳县,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张伟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忠荣,男,该公司员工,住贵阳市云岩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德忠、周德珍与被告张大艳、颜修文、李祥永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忠、周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建惠,被告颜修文、李祥永,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其代理人聂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大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德忠诉称,2014年2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李祥永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行至修文县龙场镇军民村二组路段时撞到我儿子马学礼,造成马学礼死亡的交通事故。马学礼在修文县人民医院及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37094.35元。2014年2月16日,马学礼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经治疗无效死亡。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祥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学礼无责任。被告张大艳为贵A×××××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了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祥永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导致马学礼死亡,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颜修文作为租赁人将车辆出租给被告李祥永,为尽到审查被告李祥永驾驶证的义务,被告张大艳将非营运车辆作为营运车辆出租给被告颜修文所开办的修文县龙场镇丰源汽车租赁使用,被告颜修文、张大艳的行为存在过错,应与被告李祥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祥永、颜修文、张大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86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646.48元、丧葬费19644.00元、医疗费37094.35元,误工费4138.00元、护理费91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交通费54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00元共计356862.39元,其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00元;被告张大艳、颜修文、李祥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36862.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德珍诉称,我与原告是夫妻,死者马学礼是我们的唯一的儿子。我的诉请理由和事实与原告马德忠一致。被告张大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我作为贵A×××××号小型轿车车主对事故的发生、医疗费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的车是交由被告颜修文所开办的租赁行管理的,我对车处于合法的托管状态,我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的责任过错,因此,我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4年2月16日,我通过交警队民警雷朝勇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00元,我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颜修文辩称,我租赁行的人将肇事车出租给被告李祥永,没有审查被告李祥永的驾驶证,在这点上我是有一点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356862.39过高,我认为总的赔偿金额在220000.00左右。至于我应该赔偿多少由法院根据法律及证据判决。被告李祥永辩称,此次事故是我造成的,我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至于赔偿多少由法院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是事实,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被告李祥永在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我公司本应拒赔,但考虑到交通责任强势保险的公益性及原告方的具体情况,我公司同意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请法院明确我公司的追偿权。我公司在本案中只是承担垫付的责任,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7时40分,被告李祥永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由修文往久长方向行驶,行至修文县龙场镇军民村二组路段时撞到行人马学礼,造成马学礼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1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祥永驾车逃离现场,马学礼被送往修文县人民医院抢救,后于当日转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4年2月16日,马学礼经治疗无效死亡,马学礼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7094.35元(其中修文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817.69元,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35276.66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李祥永投案自首。2014年2月20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尸检)鉴字(2014)第4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死者马学礼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2月27日,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修文县交警认字(2014)第52012330214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祥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学礼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2月28日,死者马学礼被火化,同日,被告李祥永支付死者马学礼家属丧葬费30000.00元。原告于2014年0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被告张大艳为贵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及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张大艳将其所有的贵A×××××号小型轿车交由被告颜修文所开办的修文丰源汽车租赁管理。被告颜修文在2014年1月支付被告张大艳租赁费2000.00元。贵A×××××号小型轿车登记为非营运用车。2014年2月12日,被告李祥永与被告颜修文签订《汽车出借协议》,约定被告李祥永租用贵A×××××号小型轿车。2014年2月13日,被告颜修文向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其未审查被告李祥永的驾驶证便将贵A×××××号小型轿车出租给被告李祥永使用。被告张大艳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000.00元,被告颜修文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死者马学礼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堂弟马付学对其进行护理。死者马学礼系农村居民户口。二原告共生育子女四人即长女马学敏、次女马学群、长子马学礼及三女马春兰。原告马德忠现年69周岁,原告周德珍现年72周岁。死者马学礼生前未婚。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00元/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28224.00元/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40.18元/年,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00元/天计算。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张大艳支付医疗费5000.00元,颜修文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故原告将其医疗费由37094.33元变更为22094.35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李祥永所支付的30000.00元丧葬费,并放弃对丧葬费的诉请。原告的诉请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由356862.39元变更为322218.39元。被告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金额均无异议。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死者马学礼收养了一女儿名叫马佳琪,并向本院提供修文县龙场镇马家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实马佳琪与死者之间系收养关系,被告颜修文及天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及误工费时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马付学的《收入证明》,予以证实马付学工资为5000.00元/月,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因被告李祥永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尚在侦查阶段,本院遂于2014年4月8日中止本案的审理。2014年6月5日,本院对被告李祥永交通肇事一案作出(2014)修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恢复本案的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籍登记证明》原件一份、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修文县交警认字(2014)第52012330214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贵警院司鉴中心(尸检)鉴字(2014)第4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贵阳市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医疗费》发票原件十三张,被告张大艳提供的《收条》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张大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其予以默认。本院认为,投有交通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肇事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先由保险人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予以相应的赔偿。本案中,贵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根据各自的过错予以相应赔偿。被告李祥永在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颜修文作为修文县龙场镇丰源汽车租赁的业主,在对外租赁车辆时有义务审查承租人的驾驶证。而被告颜修文在向被告李祥永出租贵A×××××号小型轿车时未尽审查义务,被告颜修文在出租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大艳将非营运车辆交由被告颜修文开办的修文县龙场镇丰源汽车租赁对外出租,其已经改变了贵A×××××号小型轿车非营运性质,其行为是存在过错的,故被告张大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由被告李祥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颜修文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大艳承担1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因被告李祥永、颜修文、张大艳并非共同侵权人,三被告之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连带赔偿义务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祥永、颜修文、张大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要求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后明确其对被告李祥永的追偿权。作为被告的天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有抗辩的权利,但不具有请求权,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所主张的追偿权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可另行主张,故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保险人不主动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权利人索赔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是索赔费用之一,故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大艳提出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原告退还其支付的5000.00元医疗费。被告张大艳在其答辩状中陈述将贵A×××××号小型轿车交由修文县丰源汽车租赁管理,且被告张大艳收取了被告颜修文所支付的租赁费,被告张大艳与被告颜修文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被告张大艳将贵A×××××号小型轿车出租给被告颜修文开办的修文县龙场镇丰源汽车租赁的行为已经改变了该车非营运用车的性质,被告张大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有一定过错的,故对被告张大艳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马德忠、周德珍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13张金额共计37094.35元。根据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00元,故被告天安保险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为10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祥永、颜修文、张大艳根据过错责任赔偿。2、护理费。死者马学礼住院治疗5天,由其堂弟马付学对其进行护理。原告庭审中仅提供马付学的工资证明,未提供马付学所在单位的工资清册,故对原告提出护理人员马付学工资按5000.00元/月计算,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由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护理人员马付学的护理费应按照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28224.00元/年。死者住院5天,护理费为28224.00元/年÷365天×5天=386.63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19.56元,本院支持386.63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死者马学礼住院期间由其堂弟马付学护理,死亡后由其堂弟马付学操办丧事,要求支付马付学的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马付学的误工损失,但考虑到二原告年迈,其亲属协助其操办死者马学礼丧事时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00元。4、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共计26张,金额为540.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发票并不能真实反应系用于此次事故,但考虑到原告办理死者马学礼丧葬事宜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4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死者马学礼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天×5天=150.00元,故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本院支持15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二原告共生育子女四人,即长女马学敏、次女马学群、长子马学礼及三女马春兰,四子女对二原告均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之规定,死者马学礼承担的被抚养生活费应为1/4,故对原告要求由死者马学礼承担全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德忠现年69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40.18元/年×11年÷4人=13035.49元;原告周德珍现年72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40.18元/年×8年÷4人=9480.36元,故对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0646.48元,本院支持22515.85元。原告主张死者马学礼生前收养了一女马佳琪,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九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之规定,死者马学礼死亡时年龄为37周岁,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收养条件,原告提供的修文县龙场镇马家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与该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相抵触,不能作为死者马学礼与马佳琪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马佳琪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死亡赔偿金。死者马学礼系农村居民户口,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故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本院支持5434.00元/年×20年=10868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处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被告李祥永驾驶机动车造成马学礼死亡给二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和打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共计为185866.83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20000.00元,被告李祥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85866.86元-120000.00元)×70%=46106.78元;被告颜修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85866.86元-120000.00元)×20%=13173.36元,扣除被告颜修文所支付的10000.00元,被告颜修文应赔偿原告3173.36元;被告张大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5866.86元-120000.00元)×10%=6586.68元,扣除被告张大艳支付的5000.00元,被告张大艳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586.6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德忠、周德珍各项损失共计120000.00元;二、被告李祥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德忠、周德珍各项损失共计46106.78元;三、被告颜修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德忠、周德珍各项损失共计3173.36元;四、被告张大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德忠、周德珍各项损失共计1586.68元;五、驳回原告马德忠、周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2.00元,减半收取3326.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承担2000.00元,被告李祥永承担1000.00元,被告颜修文承担200.00元,被告张大艳承担1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 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