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鄄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传平、宋培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传平,宋培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鄄商初字第306号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杜万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勇超,男,系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箕山信用社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健(特别授权代理),男,系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箕山信用社员工。被告杨传平,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宋培群,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杨传平、宋培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勇超、李健,被告杨传平、宋培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杨传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传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5‰,逾期加罚30%。被告宋培群对杨传平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杨传平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传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3660.82元及以后利息,被告宋培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传平辩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在箕山信用社贷款150000元属实。因给其他人做担保,导致我的工资被法院冻结,现在我已没有能力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对于所欠原告的利息数额不清楚是多少。被告宋培群辩称,杨传平在原告处借款是事实,我给杨传平提供担保,我也应当承担责任,但该笔欠款数额较大,我没能力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箕山信用社(以下简称箕山信用社)与被告杨传平签订授信期为三年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传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29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贷款人在授信期限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授信金额,单笔借款到期期限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届满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日利随本清;若被告不能按约定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罚息。箕山信用社与杨传平签订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杨传平、金额150000元,月利率10.5‰,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同日,箕山信用社与被告宋培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培群对被告杨传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9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担保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宋培群在保证合同上签署自己的名字。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箕山信用社将15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杨传平,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7月18日,尚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利息23660.82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传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3660.82元及以后利息(利率在约定月利率10.5‰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宋培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箕山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授权通知、贷转存凭证、贷款结欠本息凭证、记账凭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箕山信用社与被告杨传平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箕山信用社依照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杨传平未按约定完全履行偿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箕山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原告要求杨传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3660.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10.5‰,逾期上浮30%,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培群与箕山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杨传平借款本息在最高余额19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保证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宋培群对杨传平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宋培群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杨传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传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3660.82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5‰上浮30%即月利率13.65‰计算,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宋培群对上述款项在最高余额19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传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被告杨传平、宋培群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瑞环人民陪审员 于高印人民陪审员 吴安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秀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