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一终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美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贯杰、原审被告赵晓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美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朱贯杰,赵晓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一终字第1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美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利娜,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英豪,系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贯杰,男,汉族,1991年5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杨维强,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清华,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晓斐,男,汉族,1991年5月5日生。上诉人郑州美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贯杰、原审被告赵晓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美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英豪、被上诉人朱贯杰的委托代理人杨维强、龚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赵晓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O月1日,被告赵晓斐驾驶其所在的被告美德公司所有的临时牌号为豫A45G**的比亚迪小型轿车(车架号:LGXCl4AAXD0051040,发动机号:113037430)沿郑州市天伦路由西向东行至TLLN0014号灯杆处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天伦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骠骑牌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l31]第50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晓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任何保险。原告朱贯杰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1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及在金水区柳林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出院时医嘱:患肢继续石膏固定,陪护一人;患肢禁止负重,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6848.51元。原告朱贯杰因此次事故支付交通费1038元。另查明,被告美德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32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赵晓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人赵晓斐工作的单位被告美德公司,故原告在该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二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原告住院花费医药费26848.51元,被告美德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320元,故原告实际花费医药费19528.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600元(30元/天×20天)。(3)营养费。原告共计住院20天,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共计400元(20元/天×20天)。(4)误工费。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978.22元(29041元/年÷365天×50天)。误工期限暂计至出院后一个月。(5)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20天,出院医嘱需陪护一人,结合其伤情,该院酌定其出院护理时间为30天,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978.22元(29041元/年÷365天×5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380元过高,根据其伤情及医嘱定期复查,该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交相关证据,可待相关费用发生后另案主张。故二被告需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2898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美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28984.95元。被告赵晓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朱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朱贯杰负担2048元,被告郑州美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赵晓斐负担652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郑州美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朱贯杰是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朱贯杰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依据计算误工费错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朱贯杰没有提供医院证明的情况下,酌情误工时间为30天,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中关于误工费3978.22元的认定严重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贯杰辩称,一审判决对误工费的期限和计算标准认定合情合理,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晓斐未到庭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朱贯杰提供的郑州市骨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杓袁村村民委员会出的证明、暂住人口登记簿,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朱贯杰的误工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朱贯杰的伤情为右髌骨骨折,出院医嘱患肢禁止负重,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朱贯杰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出院后一个月亦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郑州美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朱贯杰误工费为3978.22元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2元,由上诉人郑州美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向军审 判 员 李润武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