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法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彭美成与向禄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美成,向禄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法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彭美成,男,195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被告向禄英,女,195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原告彭美成就与被告向禄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彬彬担任记录。原告彭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禄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美成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向禄英以急需还人寿保险公司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两分,3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向禄英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彭美成欠款本金10000元,偿还所欠2012年8月10日至今利息4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彭美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向禄英借款事实的情况;2、承诺1份,拟证明向禄英承诺还款保证的情况;3、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向禄英原借条的情况。被告向禄英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结合其他查明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号证据系被告向禄英出具的借条、3号证据系被告向禄英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以上证据能相互佐证,故以上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号证据系被告向禄英所书写的还款承诺,故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禄英通过朋友介绍以急需还人寿保险公司的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以月息2分计息,3个月内偿还,并出具了借条。但当天因被告向禄英在出具借条时约定了还款时间,应原告彭美成的要求遂又重新写了一份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遂将第一份借条撕毁。2013年6月2日被告向禄英出具一份承诺,承诺从2013年6月25日起每月还款600元,直至还清10000元整。此后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向禄英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向禄英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彭美成欠款本金10000元,偿还所欠2012年8月10日至今利息4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禄英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彭美成借款10000元,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6月2日做出承诺,承诺自2013年6月25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现金600元,直至还清10000元止,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偿还借款,故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利息2分(即月利率为20‰),故被告应从2012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即2014年7月21日),利息为4600元。但原告在起诉时只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200元,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向禄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彭美成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200元,共计1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向禄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彬彬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