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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商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章荣胜与杨全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荣胜,杨全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1229号原告:章荣胜。委托代理人:马悦铨、黄冰,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全尧。委托代理人:李卫民,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荣胜为与被告杨全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晖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荣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悦铨、被告杨全尧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荣胜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销售协议,截止2014年2月14日,双方结算2012年-2013年度共计丝款1132400元,后因质量问题退回劣丝303400元及扣款135000元,共计694000元,但被告仅在2014年1月26日付款30万元,2014年4月3日丝抵款40197元,尚有353803元丝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3803元及2014年3月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杨全尧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答辩称:1、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原被告间是合伙关系,是双方合伙销售原告生产的弹丝,原告以买卖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应予驳回;2、原、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已结清款项,但事后原告反悔,胁迫被告重新在2月14日结算单上签字,由于原告推翻了1月28日的结算,因此需要对合伙事宜等进行重新结算;3、被告已将款项汇给原告指定的人员,其中雷丽红20万元、张仕君5万元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章荣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弹丝销售协议,双方就相关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应是合伙关系,这个门市部是双方共同设立的,水电费也是双方共同承担,销售业务双方各半承担风险,并且根据2013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也能说明双方是合伙关系,合伙关系期间从2012年到2015年。2、2014年2月14日双方签字的结算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供货关系、2012-2013年度双方的交易金额及因质量问题扣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因为结算单上没有表述原、被告是买卖关系,该单子只是原告厂里销售的丝款,包括对退回的丝等数额进行了确认,其中扣款也是原告带人来吵闹,被告心脏病发作,勉强在结算单上签的字,另外扣款问题按照结算单来看,也只是这一笔结算清楚,不是所有帐目都结算清楚了。被告杨全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3、2013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上面写的是代销,没有表明双方是合伙关系的内容,并且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为以后需要签的。4、证明〈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原告生产的丝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客户要求索赔,当时原告授权被告全权处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2014年1月28日双方签字的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全部款项已经结清,双方合伙关系结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有两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中间部分内容是被告自己添加的,且双方已于2014年2月14日形成了新的结算协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转帐凭证六份,用以证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将款项汇给他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2014年1月26日的转帐凭证没有异议,款项已经在起诉状中作了进行抵扣,对2013年2月27日、2013年3月6日的转帐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相应金额认为不是用于本案诉讼的款项,但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抵扣;2013年11月13日转账张仕君5万元、2014年1月27日转账雷丽红20万元以及2013年2月21日转账的5000元,认为款项没有收到。7、原告签字的收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丝款41197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结合双方庭审的质证、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由于双方在此之后已经形成了新的结算单,且被告认为新结算单系被胁迫所签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2014年1月26日、2013年2月27日、2013年3月6日的转帐凭证,原告没有异议,相应金额同意在本案诉争款项中予以抵扣,对该三份转帐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三张转账凭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雷丽红、张仕君受原告委托代其收取讼争业务的货款,且原告也否认收到上述款项,因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在嘉兴市洪合毛纱市场设立厂方直销高弹丝门市部。2013年11月10日,双方重新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从2012年开始至2015年止在洪合毛纱区设立厂销涤纶有色150D、100D高弹丝,300D、250D机头纱。2013年6月9日,原告出具证明〈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6月10日之前的一切质量不好客户用的弹丝质量、今止客户全部提出的赔偿补贴损失赔费全有老杨供员全权处理掉。我厂方完全同意。处理的一切损失、赔偿费有厂方承担,对供员无关:以上一切完全由我厂方同意”。2014年2月14日,双方签字确认2012年-2013年1585门市部总结:“由章荣胜处发1585丝款共计1132400元,由于质量问题退回劣丝303400元,扣款经双方协商共扣除135000元,以上帐已结算,以前帐单作废,以后凭此协议为证。”2013年4月3日、10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两份收条,载明收到被告门市部款项共计41197元。2014年1月26日、2月7晶、3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款项共计36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及协议的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买卖法律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首先,从协议上表明的双方关系来看,明确写明是厂方和销方;其次从协议和合同的内容和履行情况来看,是厂方先将货物交给销方销售,销售门市部的客户价由供货员定当(见合同第三条),货物售出后由销方将厂方弹丝款讨进逐步支付厂方(见协议第8条);再次,根据收条和转账凭证来看,被告存在将货物销售之后,依照已经发生的业务,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的交易习惯,也印证双方之间确有买卖关系的存在;最后被告辩称双方是合伙关系,但由于双方没有投资比例、赢亏负担、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财产的清算等合伙事实证据,相反根据结算单、证明(授权委托书)和协议第5条“厂方的弹丝要保质保量、送货及时,注:如有加水、质差厂方要负责任”,合同第四条“有劣丝、退丝、电话联系信息等凡是厂方造成的损失一切有厂方负担”的规定不符个人合伙共享盈利,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法律特征,因此,原告章荣胜与被告杨全尧合伙关系不能成立。综上,原、被告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杨全尧辩称双方是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全尧收受原告章荣胜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履行相应给付货款的义务。经结算,被告杨全尧欠原告货款694000元,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货款410197元,被告杨全尧尚欠原告货款283803元。被告辩称2014年2月14日的结算单是其在原告的胁迫下才签署,且款项已支付原告指定的人员,对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受到原告的胁迫及诉争款项根据原告指示已支付给相应人员,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3803元。原告章荣胜起诉要求被告从最后付款次日起即2014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优率上浮50%支付货款逾期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货款支付时间的约定,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上述货款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全尧应支付原告章荣胜货款人民币283803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荣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7元,依法减半收取3303.5元,由被告杨全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660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晖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