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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刑初字第8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4)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孟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在苍南县龙港镇诚大饭店对面中国农业银行2号ATM取款机取钱时,发现被害人熊某在该ATM取款机上取完钱后忘记将银行卡取走,遂直接通过该ATM取款机的页面操作,盗走被害人熊某银行卡上的现金15000元。2014年6月9日,被告人董某到苍南县公安局投案。现被盗现金15000元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熊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监控录像、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能及时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董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崇彬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