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常红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徐智敏与常山县木艺佳工艺品有限公司、黄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智敏,常山县木艺佳工艺品有限公司,黄春,徐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常红商初字第94号原告:徐智敏。委托代理人:王怀情。被告:常山县木艺佳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春。被告:黄春。被告:徐忠芳。原告徐智敏与被告常山县木艺佳工艺品有限公司、黄春、徐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智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山县木艺佳工艺品有限公司、黄春、徐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常山县木艺佳工艺品有限公司、黄春、徐忠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常山县木艺佳工艺品有限公司、黄春、徐忠芳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常山县木艺佳工艺品有限公司、黄春、徐忠芳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徐智敏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常山县木艺佳工艺品有限公司、黄春、徐忠芳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常山县木艺佳工艺品有限公司、黄春、徐忠芳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常山县木艺佳工艺品有限公司、黄春、徐忠芳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综上,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常山县木艺佳工艺品有限公司、黄春、徐忠芳向原告徐智敏借款1500000元,后归还了500000元,剩余借款1000000元至今未归还。2014年4月8日,三被告又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因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常山县木艺佳工艺品有限公司、黄春、徐忠芳向原告徐智敏借款100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常山县木艺佳工艺品有限公司、黄春、徐忠芳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于法于理不符。故原告诉请被告常山县木艺佳工艺品有限公司、黄春、徐忠芳归还借款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山县木艺佳工艺品有限公司、黄春、徐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山县木艺佳工艺品有限公司、黄春、徐忠芳归还原徐智敏借款100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1900,由被告常山县木艺佳工艺品有限公司、黄春、徐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赖建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樊佳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