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6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日1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与购毒人员蔡某(另行处理)经事先联系后,至本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弄XXX号锦江之星旅馆大堂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付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450元,从蔡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包,经鉴定,净重0.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志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