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土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刘志华与乔松山、王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华,乔松山,王春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土民初字第975号原告刘志华,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海市个体。委托代理人李林飞,系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系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松山,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王春凤,女,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土右电力公司职工,系被告乔松山妻子。原告刘志华诉被告乔松山、王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慧、被告王春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松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8日,被告乔松山向原告刘志华借款本金70000元,写下借款借据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分文未付。为维护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刘志华借款本金70000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乔松山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春凤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情况我不清楚,我丈夫乔松山也未和我说过此事,借款借据上我也未签名,现我们夫妻的财产及我的工资账户都被冻结了,现无力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二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期限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志华与被告乔松山相识。2012年9月28日被告乔松山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当日书写《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约定“月息30‰,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如到期未还,从逾期日起按(月息)4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乔松山至今本息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志华及被告王春凤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乔松山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因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春凤提出被告乔松山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己并不知情,也未在借据上签字,故自己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可知,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乔松山、王春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华借款本金70000元及以此为基数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随本清。若二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二被告乔松山、王春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丽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解 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