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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林凤民与被告潘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凤民,潘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初字第589号原告林凤民,女,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宾县宾州镇。委托代理人柳继忠。被告潘翔,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住宾县宾州镇。。原告林凤民与被告潘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宇文鸿宾、代理审判员李学峰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凤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翔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凤民诉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装修材料款共计26,43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翔未出庭,无答辩。原告林凤民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欠条及商品明细八份。证明被告潘翔欠原告装修材料款共计26,431元。被告潘翔未出庭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潘翔欠原告装修材料款共计26,431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12月,被告潘翔因装修从原告林凤民经营的丽娜装饰材料处购买共计26,431元的装饰材料。被告承诺2013年5月末偿还,此欠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林凤民与被告潘翔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潘翔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所欠装修材料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林凤民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林凤民装修材料款26,431元。案件受理费4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永 胜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代理审判员 李 学 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龙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